(2014)沭开民初字第0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纪丛林与谢德宏、徐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丛林,谢德宏,徐璐,徐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527号原告纪丛林,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范庄林,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井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德宏,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徐璐,女,1979年5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徐长兴,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纪丛林诉被告谢德宏、徐璐、徐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庄林、范井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宏、徐璐、徐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宏、徐璐、徐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丛林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谢德宏、徐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被告徐长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德宏、徐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长兴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决被告谢德宏、徐璐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长兴辩称:我为被告谢德宏、徐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我要过钱,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德宏、徐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谢德宏、徐璐向原告纪丛林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2年7月15日前还款,月息3分,被告徐长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通话录音、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纪丛林与被告谢德宏、徐璐作为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纪丛林为出借人,被告谢德宏、徐璐为借款人。被告徐长兴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徐长兴为担保人。本案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谢德宏、徐璐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德宏、徐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定最高标准,现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纪丛林与被告徐长兴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徐长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纪丛林未与被告徐长兴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1月15日前要求保证人徐长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一直向被告徐长兴主张权利并提供其于2014年11月24日与被告徐长兴的通话录音,被告徐长兴对该通话录音的双方系其与原告纪丛林以及通话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予以认可,但其陈述原告仅在通话前的一段时间向其主张过权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并明确表示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其主张权利,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该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即2013年1月15日前依法向被告徐长兴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徐长兴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纪丛林请求被告徐长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德宏、徐璐、徐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德宏、徐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丛林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谢德宏、徐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方 捷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