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余惠与冯子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572号申请执行人余某被执行人冯某申请执行人余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4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冯某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余某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冯某立即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46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冯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冯某仍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冯某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27日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冯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30376元,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冯某的银行账户。该扣划款项已向申请执行人余某兑现。本院扣划该执行款项后被执行人冯某无法联系,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余某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冯某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向本院申请退出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46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057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某发现被执行人冯某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卫东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虎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