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1960年6月2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系被告大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巾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1992年1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29日生大女儿,取名程某丙,现已参加工作;于1997年4月15日生二女儿,取名程某丁,现在校就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0年就从被告的家中搬出,自己带着女儿生活。原告与被告已分居达15年,原告意识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别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村房产一处,价值约20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康庄村124号的房屋系婚前我和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不是我和原告婚后共同建筑的夫妻共同财产。某宅基地上的六间房屋是我的父母、我的两个哥哥和我共同出资、出力所建,是我婚前的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原告诉称“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建筑了位于石家庄市某村的房产一处”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应归还开某馆的叁万元投资款和营业收入款以及原告和大女儿从家里偷拿走我六七年的工资存款三万六千多元。三、归还我家的户口本,原告怂恿二女儿从家里拿走户口本至今没有归还,望法院判决归还户口本,在原告归还我户口本之前所有与户口本有关抵押等事项均由原告李某某负责。综上所述,在原告没有归还以上款项(约贰拾伍万)及户口本之前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月4日登记结婚,生育婚生女程某丙(1992年10月29日生)和程某丁(1997年4月15日生),现双方婚生女程某丙、程某丁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某分别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新赵民初字第583号和(2013)新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未和好,李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原告提交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一份转增协议,证明宅基地上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称房屋是婚前盖好的,土地证在1999年第一次正规发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足以证明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转增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为无效协议。被告提交石家庄市新华区大郭镇康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房产为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2)新赵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实行自由原则。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月4日登记结婚,两个婚生女程某丙、程某丁现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生争吵,双方长期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至今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提交一份《转增协议》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为证,被告不予认可称房屋是婚前盖好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主张房屋的具体情况、《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法证实地上房屋的情况,无直接证据印证《转增协议》中房屋的情况。对于被告辩称中分割原告经营收入及返还款项等要求,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原、被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和主张,双方可另行处理。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程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