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翁培德与翁培仁、翁培成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763号原告翁培德,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丽闽,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培仁,男,1944年9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翁晓勇(系翁培仁之子),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翁培成,男,193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志强,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龙岩市亚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黄朝霞(系谢志强之妻),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第三人翁培恩,男,194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电工,住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人张水乓,男,成年,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第三人张敏,男,成年,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第三人张露,女,成年,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第三人翁丽芳,女,成年,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第三人翁丽新,女,成年,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第三人翁丽华,女,成年,汉族,住台湾地区台东县。第三人杨妙芳,女,194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第三人谢红雁,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第三人谢红云,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第三人谢红庆,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翁培德与被告翁培成、翁培仁、谢志强、第三人翁培恩、张水乓、张敏、张露、翁丽芳、翁丽新、翁丽华、杨妙芳���谢红雁、谢红云、谢红庆共有权确认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培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闽,被告翁培仁的委托代理人翁晓勇、被告谢志强,第三人翁培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培成、第三人张水乓、张敏、张露、翁丽芳、翁丽新、翁丽华、杨妙芳、谢红雁、谢红云、谢红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培德诉称,原告的父亲翁荣辉、母亲杨爱莲是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陈陂村村民,共育有四子四女,分别为原告翁培德、被告翁培成、翁培仁,以及翁培恩和四个女儿翁丽珍、翁丽新、翁丽华、翁丽芳。杨爱莲于1973年去世,翁荣辉于1984年去世,二人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翁丽珍于2012年去世,其丈夫为张水乓,两人育有一子张敏,一女张露。2009���至2010年期间龙岩市人民政府因建设“卧龙小区”需要,征用了新罗区西陂镇陈陂村八组的土地,原告父母的房产就在其中。但原告向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主张拆迁补偿权利时,才发现父母的房产于1993年1月1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登记在谢成贵(系被告谢志强父亲,已于2009年去世)、被告翁培成、被告翁培仁和第三人翁培恩四人名下,证号分别为龙集建(1992)第090096号和龙集建(1992)第090283号。2010年3月20日被告翁培成、翁培仁和谢志强依据上述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产权发表了《房××书》,并与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款66,792元以及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3月19日的提前腾房过渡费、2010年3月20日之后十二个���的过渡费、搬家费、奖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331元。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1月10日作出的龙集建(1992)第090096号和龙集建(1992)第09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7月27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龙岩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1月10日作出的龙集建(1992)第090096号和龙集建(1992)第09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的第三人翁培仁、翁培成、谢志强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2年4月23日撤回上诉。至此,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1952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记载:原告的父亲翁荣辉、母亲杨爱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陈陂村八组共有厝三间、厕所一间、地基一块。而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陈陂村��组原龙集建(1992)第090096号和龙集建(1992)第09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证的办证依据为祖遗,因此其中登记的房产及共有使用权面积就是原告父母翁荣辉和杨爱莲的遗产。由于各兄弟姐妹成年后都各自成家,分散而居,自父母翁荣辉、杨爱莲去世至今兄弟姐妹未进行过分家析产,因此上述房产被拆迁后的拆迁权利应当由原告翁培德、被告翁培成、翁培仁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共有,其中原告可以享有上述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谢成贵不是原告父母的养子,谢成贵系被告翁培成于六十年代带领下进入原告父母家,当时谢成贵已经成年,根本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原告父母也不需要谢成贵赡养,也不需要谢成贵养老送终,谢成贵没有权利继承原告父母的遗产,由此被告谢志强也没有权利继承原告父母的遗产。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陈陂村八组原(1992)字第090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原(1992)字第09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建筑物被拆迁并经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测量后与三被告签字确认的共计总占地面积135.8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14.81平方米,总补偿金额910,379.54元的拆迁补偿权利享有八分之一份额;2、依法确认原告对拆迁后由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发放给三被告等人的提前腾房过渡费、过渡费、搬家费、奖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331元的以及尚未发放的过渡费享有八分之一份额。被告翁培仁辩称:1、原龙集建(1992)第090096号和龙集建(1992)第09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登记面积共126.2平方米(一层)为祖遗,其余(按拆迁公司拆迁测量合法总面积414.81平方米扣除后)288.61平方米面积为翁培仁、翁培成、��志强共同出资后期改建、扩建有二三四层,并进行装修后测得,此288.6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翁培仁、翁培成、谢志强三人所共有,不属于遗产之列。因此,在此项目拆迁补偿中仅有126.2平方米土地所对应的拆迁补偿为祖遗财产的拆迁补偿。其余288.61平方米所对应的土地房产面积补偿以及各项装修补偿,均只为翁培仁、翁培成、谢志强三人所共有。另,原告提及的提前腾房过渡费、过渡费、搬家费、奖金等各项费用50,331元(此项费用也包括了翁培成70周岁老人赔偿金)以及未发放的过渡费,此费用是拆迁公司对翁培仁、翁培成、谢志强三人因配合拆迁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各项补偿和奖金补偿,与原告无关。原告诉请中包括要求分割属于三被告改扩建并装修的房子拆迁补偿,不仅违反了民法公平原则,也与我国房地产法中“地随房走”原则相违悖。2、原告在列举祖遗财产时遗漏一份土地,据龙集建(1992)第09042号土地登记审批表,记录了37.62平方米土地来源为祖遗,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在2010年对市政府信访办进行信访时,以及在2011年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均隐瞒了已占有部分祖遗土地的这一事实。3、2009年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陈陂村八组地块开始拆迁工作期间,三被告积极配合政府拆迁工作,并于2010年3月与龙岩市土地收储中心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11年原告提起对龙岩市政府的行政诉讼,经新罗区法院审理判决分别撤销了龙集建(1992)第090096号和龙集建(1992)第09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判决时这二本土地使用证所指地块以及地块之上所属房产均于2010年3月收归龙岩市土地收储中心所有。综上所述,被告翁培仁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谢志强辩称:1、原龙集建(1992)第090096号和龙集建(1992)第09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面积共126.2平方米,按拆迁公司拆迁测量合法总面积414.81平方米扣除后126.2平方米剩余288.61平方米,此面积为翁培仁、翁培成、谢志强共同出资、出力后期扩建一层,新升建二、三、四层后的新增面积,288.61平方米和装修补偿金不属于祖遗房产,是翁培成、翁培仁、谢志强三户共同所有。如原告要求分割三被告扩建、新升建和装修的房产,不仅违背民法公平原则,还与我国“地随房走”相悖。2、原龙集建(1992)第090096号和龙集建(1992)第090283号两处房产在2010年3月20日经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章,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章合法认定一、二、三、四层的面积及装修。3、原龙集建(1992)第090096号和龙集建(1992)第090283号两处房产两本证是1992年11月办好,证上名字是翁培成、翁培恩、翁培仁��谢成贵。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翁培成、翁培仁写信通知翁培恩,告之龙岩市政府要征用房产,翁培恩联系不到,没回龙岩。在2010年3月,翁培成、翁培仁、谢志强配合龙岩市政府征用拆迁工作,与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龙岩市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法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相关的补偿款和过渡费,是合理合法的。2011年6月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庭上见到翁培恩后,龙岩市佳民房屋拆迁公司证明谢志强三次到该公司请求重新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4、龙岩市新罗区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收取原告起诉状后,原龙集建(1992)第090096号和龙集建(1992)第090283号两处房产房屋共有权纠纷一案,谢志强有参加诉讼,后原告因证据材料不足撤回起诉。5、谢志强父亲谢成贵是翁培成、翁培恩、翁培仁、翁培德、翁丽珍、翁丽芳、翁丽新、翁丽华之父母翁荣��和杨爱莲夫妇按农村习俗认的儿子,谢成贵对翁荣辉及杨爱莲夫妇尽到养老送终的义务。谢成贵是1939年出生,具体日期不清楚。6、原告提及的提前腾房过渡费、搬家费、奖金等各项费用50,331元(此项费用也包括翁培成70周岁赔偿金)以及未发放的过渡费,此项费用是拆迁公司对翁培成、翁培仁、谢志强三人因配合拆迁行为所造成的各项(搬家费用、提前腾房奖金等)补偿与奖金,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谢志强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翁培成书面辩称:1、原龙集建(1992)第090096号和龙集建(1992)第09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登记面积共126.2平方米(一层)为祖遗,其余(按拆迁公司拆迁测量合法总面积414.81平方米扣除后)288.61平方米面积为翁培仁、翁培成、谢志强后期改建、扩建有二三四层,并进行装修后测得���此288.6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翁培仁、翁培成、谢志强三人所共有,不属于遗产之列。因此,在此项目拆迁补偿中仅有126.2平方米土地所对应的拆迁补偿为祖遗财产的拆迁补偿。其余288.61平方米所对应的土地房产面积补偿以及各项装修补偿,均只为翁培仁、翁培成、谢志强三人所共有。另,原告提及的提前腾房过渡费、过渡费、搬家费、奖金等各项费用50,331元(此项费用也包括了翁培成70周岁老人赔偿金)以及未发放的过渡费,此费用是拆迁公司对翁培仁、翁培成、谢志强三人因配合拆迁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各项补偿和奖金补偿,与原告无关。原告诉请中包括要求分割属于三被告改扩建并装修的房子拆迁补偿,不仅违反了民法公平原则,也与我国房地产法中“地随房走”原则相违悖。2、原告在列举祖遗财产时遗漏一份土地,据龙集建(1992)第09042号土地登记审批表,记���了37.62平方米土地来源为祖遗,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在2010年对市政府信访办进行信访时,以及在2011年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均隐瞒了已占有部分祖遗土地的这一事实。3、2009年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陈陂村八组地块开始拆迁工作期间,三被告积极配合政府拆迁工作,并于2010年3月与龙岩市土地收储中心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11年原告提起对龙岩市政府的行政诉讼,经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分别撤销了龙集建(1992)第090096号和龙集建(1992)第09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判决时这二本土地使用证所指地块以及地块之上所属房产均于2010年3月收归龙岩市土地收储中心所有。综上所述,被告翁培成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第三人翁培恩述称:被告谢志强称其父亲谢成贵是翁荣辉、杨爱莲按农村风俗认的儿子,还尽到养老���终的义务,这不是事实。翁荣辉、杨爱莲夫妇共生育四个儿子、四个女儿,谢成贵没有对翁荣辉、杨爱莲养老送终。1958年秋冬,翁培成从北京矿业学院分配到龙岩煤校任教。被告翁培成于1960年带学生到苏邦煤矿“实习”,与谢成贵在同一集体宿舍居住,两人就此认识。第三人从1959年2月17日入伍至1964年退伍回到龙岩当时并不认识谢成贵,1965年才第一次见到谢成贵,谢成贵告诉第三人其是长汀县人,1958年招工到苏邦煤矿上班,谢成贵养母随其在苏邦煤矿居住,后其养母去世,料理后事后谢成贵就没有再回长汀。谢成贵与被告翁培成关系很好,被告翁培成妻子与谢成贵妻子是姐妹,与原、被告的大家庭交往频繁。谢成贵在苏邦煤矿上班,工资只有四、五十元,还要养其养母,第三人父亲翁荣辉每月工资48元,谢成贵的工资根本不可能赡养翁荣辉。涉案房产是祖遗房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第三人同胞兄弟的权利。第三人父母亲的遗产只有第三人的七个兄弟姐妹及翁丽珍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谢成贵的儿子谢志强没有权利继承第三人父母亲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张水乓、张敏、张露、翁丽芳、翁丽新、翁丽华、杨妙芳、谢红雁、谢红云、谢红庆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翁培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月12日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陈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翁氏族谱(1997版)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父母亲翁荣辉、杨爱莲生育子女情况,谢志强父亲谢成贵不是翁荣辉与杨爱莲所生儿子。经质证,被告翁培仁、谢志强、第三人翁培恩无异议。2、三被告房屋产权申请书二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两份申请合计占地面积135.84平方米,总面积414.81平方米,是依据龙集建(1992)第09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的,三被告承诺有产权纠纷,愿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经质证,被告翁培仁、谢志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在加建时有将第一层扩建出来,所以拆迁公司测量时第一层的面积会比土地证面积大;第三人翁培恩无异议。3、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七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翁旭明、翁丹、翁晓勇、翁晓刚七人根据析产协议书分配的内容,分别与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和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分配走了上述产权,合计补偿款为910,379.54元。经质证,被告翁培仁、谢志强、第三人翁培恩无异议。4、龙岩市城市房屋附、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汇总表9张,以此证明三被告与翁旭明、翁丹、翁晓勇、翁晓刚因签订了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以被拆迁人身份获得了过渡费、搬家费和资金共计50,331元。经质证,被告翁培仁、谢志强、第三人翁培恩无异议。5、龙集建(1992)字第09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龙集建(1992)字第090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上述两本土地证是作为拆迁征用时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和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测量和收购的依据。经质证,被告翁培仁、谢志强、第三人翁培恩无异议。6、2010年3月20日析产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其家人翁旭明、翁丹、翁晓勇、翁晓刚、杨妙芳、谢红雁等人将经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测量后确认的可拆迁补偿总建筑面积414.81平方米及相应的补偿金额进行析产,分配到上述各人名下。经质证,被告翁培仁、谢志强无异议,认为每个拆迁人必须拥有30.01平方米以上的面积才可以要求房子,达不到面积就只能���补偿款,故当时为了多拿房屋,就将所有面积分给家人,翁旭明、翁丹是翁培成的子女,他们的份额是由翁培成分的,翁晓刚、翁晓勇是翁培仁的儿子,他们的份额是由翁培仁分的,杨妙芳、谢红雁是谢志强的母亲和姐姐,三人份额来源于谢成贵,由三人内部约定;第三人翁培恩无异议,认为拆迁房屋时第三人并不敌情,直到原告起诉到法院,第三人收到法院的材料后才知道拆迁事宜,才知道被告和拆迁公司说第三人下落不明。7、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6张,以此证明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根据上述二份集体土地使用证测量及汇总后,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为135.8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414.81平方米,可获得总补偿款为910,379.54元。经质证,被告翁培仁、谢志强、第三人翁培恩无异议。8、照片二张,以此证明被拆迁征用前龙集建(1992)第090283号集体土���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的房产原貌,该房产是原告与其他七个兄弟姐妹未成年时与父母一起居住的房子,是属于原告父母亲的房产,同时证明三被告在原房屋部分修建后情况。经质证,被告翁培仁、谢志强、第三人翁培恩无异议。9、龙房综(2011)40号关于翁荣辉、翁培德上访事项的调查处理答复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为龙集建(1992)第0902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没有原告名字,要求变更产权人姓名和分得拆迁补偿款向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信访。经质证,被告翁培仁、第三人翁培恩无异议;被告谢志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访回复上有注明谢成贵是翁荣辉的养子。10、(2011)××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2012)××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2011)××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2012)××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行政诉讼���龙集建(1992)字第09009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和龙集建(1992)字第09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撤销,该二份判决已经生效,该两证上的房产是父母亲翁荣辉、杨爱莲的遗产。经质证,被告翁培仁、谢志强、第三人翁培恩无异议。11、龙岩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父亲翁荣辉在1952年2月21日第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有厝三间、厕所一间、地基一块。经质证,被告翁培仁、谢志强、第三人翁培恩无异议。12、1992年11月12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二份,以此证明涉案两处集体土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对于土地权属性质和来源上记载是“集体所有,祖遗所得、祖遗老房”。经质证,被告翁培仁、谢志强、第三人翁培恩无异议。13、户口底册3张、常住人口登记表2张,以此证明原告母亲杨爱莲作为户主、原告叔叔翁荣全、翁荣海作为户主,对于称谓内容如妻、子、女、孙、媳,他们与户主的关系记载十分清楚;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虽然有邱妙芳(杨妙芳)、谢淑玲、谢红云、谢红庆名字,但与房主杨爱莲的关系并未记载是何关系,但其余子女都作了相应的记载,结合户口底册,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谢成贵不是原告父母亲的养子。被告翁培仁、谢志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谢志强母亲原来叫邱妙芳,后来改回杨妙芳,谢志强大姐谢红雁原来叫谢淑玲,当时邱妙芳、谢淑玲、谢红云、谢红庆户口只是挂靠在杨爱莲处,虽然户口没有体现,但谢成贵父亲确实是翁荣辉、杨爱莲的养子,1982年翁荣辉住院时谢成贵还有照顾翁荣辉;第三人翁培恩无异议。14、1997年农历十月初八圆盘清单2张、墓碑照片一份,以此证明该清单是被(城兄劳),证明在重新做墓,墓碑上的内容是由翁培成负责,将谢成贵名字刻上墓碑并没有经过��体兄弟姐妹同意,翁丽珍与翁培恩看到墓碑上有谢成贵的名字表示不同意出钱。被告谢志强、翁培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将谢成贵名字刻在墓碑上是经过大家商量;第三人翁培恩无异议,当时翁培德发现谢成贵的名字上了墓碑后与翁培成发生争吵。15、1999年翁氏墓碑相片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家族在做祖父母祭祀时并未认可谢成贵作为原告父母的养子。经质证,被告谢志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翁培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翁培恩无异议。被告谢志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4日行政案件庭审笔录3张、建房费用清单32张、2013年7月15日罗静出具的证明一份、2009年4月19日罗静出具的收条一份、杨定悦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二本土地证上的房屋是三被告兴建和装修的,建主体花了121,835元,其他装修费用没有具体结算。��质证,原告对三被告在原来土地上出资建房无异议,但具体费用原告不清楚,三被告建房未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当时三被告有邀请原告一起建,但原告没有钱没有参与;被告翁培仁无异议;第三人翁培恩对此不知情,认为只要谢成贵参与,第三人就不同意。2、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份、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6张、龙岩市城市房屋附、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总表3张,以此证明拆迁安置的面积是经过合法认定的。经质证,原告、被告翁培仁、第三人翁培恩无异议。3、土地登记审批4份、地籍调查表2份、1992年8月20日具结书2份、宗地图一份、翁培成写给翁培恩的书信二份、2013年10月17日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当时拆迁时有通知翁培恩,翁培恩有收到通知但拒不回应。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翁培成有无通知翁培恩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翁培仁无异议;第三人翁培恩认为被告翁培成没有通知第三人,拆迁后拿到钱后,翁培仁才通知第三人,只告诉第三人可得的补偿数额。4、(2013)××民初字第××号应诉通知书、(2013)××民初字第××号传票、(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三被告作为第三人有参与该诉讼,房产与三被告有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起诉要求分配祖遗房产,涉及被告谢志强有建房才列为第三人;被告翁培仁、第三人翁培恩无异议。5、(2011)××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龙房综(2011)40号关于翁荣辉、翁培德上访事项的调查处理答复意见书各一份、照片5张(翁荣辉去世所拍的照片,左二是谢志强的父亲谢成贵,左一是原告,左三是被告翁培仁,右一是被告翁培成),以此证明谢志强父亲谢���贵是翁荣辉、杨爱莲养子。经质证,原告翁培德、第三人翁培恩对于行政判决书和答复意见中认定谢成贵为翁荣辉养子有异议,认为这不是法律上的养子,答复意见书的认定没有法律效力,照片也不能证明谢成贵是翁荣辉、杨爱莲的养子;被告翁培仁无异议。6、2011年3月11日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修建翁氏纪念馆谢志强有出3,000元。经质证,原告、第三人翁培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翁氏纪念馆与翁氏祠堂不一样,是用于存放骨灰,翁氏家族以外的人也可以出钱购买;被告翁培仁无异议。被告翁培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2年11月2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1992年翁培德出具的具结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也有获得占地37.62平方米的祖遗房产,这部分房产也是翁荣辉、杨爱莲的房产。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翁培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块地是原告自留地,原告在��留地上所建房产并不是祖遗房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因为占用土地有被村里罚款。第三人翁培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10月15日翁培恩写给翁培仁的信件、2005年10月27日翁培仁给翁培恩的信件、翁祥恩写给翁培恩的信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谢成贵不是第三人父母亲的养子,不能继承第三人父母亲的遗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翁培仁、谢志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2、地籍调查表一份、土地申请表二份,以此证明在前述材料中原告的名字被划掉,改成谢成贵的名字。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谢志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谢成贵不可能将翁培德名字划掉;被告翁培仁表示不清楚是谁划掉翁培德的名字。本院依职权向龙岩佳民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调取了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3张。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向��妙芳、谢红雁、谢红云、谢红庆所作询问笔录四份,四人均表示“本案中如有涉及到谢成贵遗产权益同意均由谢志强继承享有”。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被告谢志强提供的证据2、3、4、6,第三人翁培恩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15,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谢成贵家与原、被告家关系较为密切。被告谢志强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涉案房产的二、三、四层系三被告在原祖遗房产一楼平房、猪圈基础上共同兴建的。被告谢志强提供的证据5,其中的行政判决书以及答复意见书并不能证明谢成贵系翁荣辉与杨爱莲的养子,五张照片仅能证明谢志强父亲谢成贵有参与翁荣辉与杨爱莲的丧葬事宜。第三人翁培恩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翁培恩与翁培仁、翁培祥有书信往来。经审理查明,翁荣辉与杨爱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四女,长子翁培成、次子翁培恩、三子翁培仁、四子翁培德、长女翁丽珍、次女翁丽芳、三女翁丽新、四女翁丽华。杨爱莲于1973年去世,翁荣辉于1984年去世,翁丽珍于2012年去世(丈夫为第三人张水乓、儿子为第三人张敏、女儿为第三人张露)。杨爱莲、翁荣辉去世时,均未留下遗嘱,其子女也未曾对其父母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陈陂八组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上世纪60年代,谢成贵(于1939年出生)在被告翁培成介绍下开始与翁荣辉、杨爱莲家往来,被告翁培成、翁培仁均认可谢成贵系其父母认的养子,原告翁培德及第三人翁培恩对此不予认可。1993年1月10日,未经相关权利人申请龙岩市人民政府就翁荣辉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陈陂八组的房屋向被告���培成颁发龙集建(1992)字第090096号(用地面积为8.71㎡)、龙集建(1992)字第090283号(用地面积为117.4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土地使用者为翁培仁、翁培成、翁培恩、谢成贵,没有原告翁培德的名字。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就上述两本土地使用证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两本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分别作出(2011)××行初字第××号、第××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两本土地使用证。翁培成、翁培仁、谢志强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书,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上述两份行政判决书均已生效。2009年期间,被告翁培成、翁培仁、谢志强共同出资在龙集建(1992)字第090096号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原为猪圈)与隔壁邻居翁荣海共建房屋一幢共四层,在龙集建(1992)字第090283号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原为��层老宅)基础上加盖了二、三、四层。2009年至2010年期间,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因建设陈陂卧龙小区需要,委托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征用。经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测量确认,在龙集建(1992)字第090096号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上由三被告加盖的房屋被拆迁占地面积为11.29㎡,建筑面积为33.85㎡,合法建筑面积补偿金额为58,636.5元,自行拆除奖金为379元,二次装修总补偿金为4,128.45元,总补偿款63,143.95元(被告翁培成、翁培仁、谢志强取得的一层房屋的补偿款为22,005.75元);在龙集建(1992)字第090283号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上由三被告加盖的房屋被拆迁的占地面积为124.55㎡,建筑面积为380.96㎡,补偿金额为718,224.04元(其中产权置换合法建筑面积补偿金额为645,459.04元,货币补偿合法面积补偿金额为66,792元,自行拆除奖金5,973元���,二次装修补偿金额129,012.55元,总补偿金额为847,236.59元(被告翁培成、翁培仁、谢志强取得的一层房屋的补偿款为267,081.15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翁培成、翁培仁、谢志强就其享有的上述拆迁补偿权利进行析产,三被告与翁旭明(翁培成之子)、翁丹(翁培成之女)、翁晓勇(翁培仁之子)、翁晓刚(翁培仁之子)、杨妙芳(谢志强之母)、谢红雁(谢志强之姐)签订《析产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翁培成分得建筑面积78.25㎡,其中合法建筑面积57.08㎡,补偿金额148,975.84元,违法建筑面积21.17㎡,自行拆除奖金2117元,二次装修补偿款43,380.33元,总补偿金额为195,473.17元;翁旭明分得合法建筑面积30.01㎡,补偿金额为5000元;翁丹分得合法建筑面积30.01㎡,补偿金额为5,000元;翁培仁分得建筑面积78.25㎡,其中合法建筑面积57.08㎡,补偿金额148,975.84元,违法建筑面积21.17㎡,自行拆除奖金2,117元,二次装修补偿款43,380.33元,总补偿金额为195,473.17元;翁晓勇分得合法建筑面积30.01㎡,补偿金额为5,000元;翁晓刚分得合法建筑面积30.01㎡,补偿金额为5,000元;谢志强分得建筑面积118.27㎡,其中合法建筑面积97.1㎡,补偿金额206,143.86元,违法建筑面积21.17㎡,自行拆除奖金2,117元,二次装修补偿款43,380.33元,总补偿金额为252,641.2元;杨妙芳(货币补偿)分得的建筑面积10㎡,补偿金额33,396元;谢红雁(货币补偿)分得的建筑面积10㎡,补偿金额33,396元。当天,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翁培成:1、老人户补偿款1,000元、2、有线电视补偿款300元、3、提前腾房过渡费、过渡费、奖金、搬家费(以下简称第3项费用)计8,448元,支付翁旭明、翁丹、翁晓勇、翁晓刚第3项费用均为4,441元,支付翁培仁第3项���用8,448元,支付谢志强第3项费用14,371元。另查明,谢成贵与杨妙芳共生育三女一子,即大女儿谢红雁、二女儿谢红云、三女儿谢红庆、儿子即被告谢志强。诉讼中,第三人杨妙芳、谢红雁、谢红云、谢红庆在本院向其所作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表示: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陈陂村八组原(1992)字第090096号、原(1992)字第09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建筑物被拆迁征用所产生的权益,有涉及到谢成贵相关的权利均同意由被告谢志强继承享有。本院认为:本案共有四个争议焦点。第一,本案财产权益是否适用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翁荣辉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陈陂村八组房屋,杨爱莲于1973年去世,翁荣辉于1984年去世,均未留下遗嘱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其子女也未进行析产。虽然被告翁培仁、翁培成、谢城贵于1993年就上述房产所涉及的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已经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销,因此本案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即翁荣辉与杨爱莲所生育的四子、四女均享有继承权。第二,被告谢志强对翁荣辉、杨爱莲遗留的财产是否享有继承权。被告谢志强系谢成贵之子,谢成贵于上世纪60年代在被告翁培成的介绍下开始与翁荣辉家往来密切,但当时谢成贵已经成年,不能作为养子被他人收养。因此,谢成贵对翁荣辉、杨爱莲遗留的财产无权继承,作为谢成贵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谢志强及其母亲、姐姐也无权继承翁荣辉、杨爱莲的遗产。第三,本案法定继承遗产的分割范围。本案涉及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翁培成、翁培仁、谢志强于2009年期间在原有一层老宅和猪圈基础改建加盖至四层,被告翁培成、翁培仁、谢志强所获得的二层至四层的拆迁补偿款、二次装修补偿款、提前腾房过渡费、过渡费、奖金、搬家费系因三被告上述改建行为产生的,应由三被告共同享有。本院确认原告翁培德、被告翁培成、被告翁培仁、被告翁培恩、翁丽珍的法定继承人即其丈夫第三人张水乓、其儿子第三人张敏、其女儿第三人张露(三人作为一个整体)、第三人翁丽新、第三人翁丽华、第三人翁丽芳法定继承的范围应为:三被告在原龙集建(1992)字第090096号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上加盖的房屋中第一层占地面积124.55㎡,第一层房屋拆迁补偿款267,081.15元;三被告在原龙集建(92)字第090283号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上加盖的房屋中第一层占地面积11.29㎡,可分得的第一层房屋拆迁补偿款22,005.75元。上述相关权利人可就占地面积135.84㎡,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89,086.9元的拆迁补偿权利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第三人翁丽新、翁丽华、翁丽芳、张水乓、张敏、张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陈陂村八组原龙集建(1992)字第090096号、第09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上所建的第一层房屋拆迁补偿权利(第一层占地面积共135.84㎡,房屋拆迁补偿款共289,086.9元),原告翁培德、被告翁培成、被告翁培仁、第三人翁培恩、第三人翁丽新、第三人翁丽华、第三人翁丽芳分别享有八分之一份额,翁丽珍的法定继承人即第三人张水乓、第三人张敏、��三人张露共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翁培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0元,由原告翁培德负担9,780元,由被告翁培成、翁培仁、谢志强负担490元,第三人翁培恩、第三人翁丽新、第三人翁丽华、第三人翁丽芳各负担530元,翁丽珍的法定继承人即第三人张水乓、第三人张敏、第三人张露共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伟湘人民陪审员李丽华人民陪审员李丽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邱瑜(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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