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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惠琴,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靖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金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但小孩6个月大时因病死亡。因被告对家庭及原告不管不顾、漠不关心,原告于2010年5月回德保县父母家居住生活,并于同年年底去广东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其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请求法院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姐夫黄汉忠5300元及被告大哥覃良普2000元。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到百色市右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和平村布铁屯与被告在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但在成长至6个月时因病死亡。原告自2010年5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某起诉离婚,被告覃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照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姐夫及大哥钱款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靖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蒙金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