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钟治兰与许强、石孝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治兰,许强,石孝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1060号原告钟治兰。委托代理人李堃,贵州朗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强。被告石孝永。原告钟治兰诉被告许强、石孝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治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堃,被告许强、石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治兰诉称,原告和石孝永是朋友关系。许强通过石孝永认识原告,许强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石孝永承诺给许强担保50000元。2012年9月30日,许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钟治兰现金(140000.00元)拾肆万元整,其中伍万元由石孝永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石孝永连带归还原告14万元中的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强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4万元属实,但因资金紧张,现无力偿还,另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口头答应只要求偿还本金。被告石孝永辩称,其介绍许强与原告认识并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5万元为许强向原告借的第一笔款,其只对该5万元借款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另该5万元借款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对其余9万元借款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强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石孝永作为保证人对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5万元进行担保。后许强将上述借款共计14万元一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石孝永对其中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该份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原告称上述借款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许强称其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强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且双方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许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与许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许强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强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称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说法不予采信,即应当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之前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强从2015年6月23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石孝永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连带责任。石孝永称“其为许强担保的5万元为第一笔借款,因此在许强偿还借款达到5万元后将不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石孝永的该主张,本院认为,许强作为借款人、石孝永作为担保人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中只写明“今借到钟治兰现金(140000.00)拾肆万元整,其中伍万元由石孝永担保”,而并未写明“石孝永在许强偿还借款达到5万元后将不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石孝永是在明知许强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4万元的前提下作的担保,故本院对石孝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钟治兰借款1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借款14万元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石孝永对上述借款中的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同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许强负担,被告石孝永连带负担5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正武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