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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刑执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惠涛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惠涛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1507号罪犯刘惠涛,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陆丰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花桥监狱三监区服刑。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陆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惠涛犯出售假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本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1次,共计1年4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6日止。执行机关花桥监狱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花桥监狱认为,罪犯刘惠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惠涛在2013下半年、2014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表扬4次,16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惠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刘惠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