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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伟与刘娇妹、季金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伟,刘娇妹,季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205号申请执行人:陈伟。被执行人:刘娇妹。被执行人:季金荣。申请执行人陈伟与被执行人刘娇妹、季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季金荣名下坐落于解放南路400弄4号(所有权证号:316095,建筑面积63.84平方米)被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6年5月29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上述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唯一一套房产,为保障其基本住所,暂不处置。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唯一一套房产,为保障其基本住所,暂不处置。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20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徐文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浩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205号申请执行人:陈伟,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住宅区1组团2幢207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6310121231。被执行人:刘娇妹,女,1957年4月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南路400弄4号,身份证号码:330302195704052027。被执行人:季金荣,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南路400弄4号,身份证号码:330302195104132015。申请执行人陈伟与被执行人刘娇妹、季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季金荣名下坐落于解放南路400弄4号(所有权证号:316095,建筑面积63.84平方米)被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6年5月29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上述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唯一一套房产,为保障其基本住所,暂不处置。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唯一一套房产,为保障其基本住所,暂不处置。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20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徐文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浩特案件讨论笔录时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人:徐文琛、王挺、杨军记录人:王浩特徐文琛:关于申请执行人陈伟与被执行人刘娇妹、季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季金荣名下坐落于解放南路400弄4号被本院依法查封,上述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唯一一套房产,为保障其基本住所,暂不处置。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唯一一套房产,为保障其基本住所,暂不处置。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你们意见;王挺:我同意上述意见。杨军:我也同意上述意见。讨论一致意见:本院(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20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