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卢晓纲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晓纲,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335-1号申请执行人卢晓纲。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31-1号4幢201室。负责人赵小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卢晓纲与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杭江商初字第21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卢晓纲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43005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杭州科盟电子有限公司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人卢晓纲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335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晓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