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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邹旭东与刘勇法、姚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98号原告:邹旭东。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刘勇法。被告:姚小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原告邹旭东与被告刘勇法、姚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刘勇法以及被告刘勇法、姚小芬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旭东诉称,2010年9月26,被告刘勇法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姚小芬与被告刘勇法系夫妻,其应对被告刘勇法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刘勇法、姚小芬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勇法、姚小芬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已还清;被告刘勇法借款时,尚未与被告姚小芬结婚,被告姚小芬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9月26日,被告刘勇法向原告邹旭东借款10万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刘勇法向原告汇款15万元。被告姚小芬与被告刘勇法在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邹旭东与被告刘勇法自2009年开始至2010年年底合伙建设安吉县上墅乡刘彭线路段。原被告约定以投资比例1:2将投资款汇入被告刘勇法账户,该账户交由共同聘请的财务人员对外收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合伙期间收条、收据、领付款凭证、结算单、对外负债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勇法在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汇款的15万元是否为返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刘勇法向原告汇款15万元是结算合伙款而非返还本案借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取投资款凭证七份,金额远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汇款凭证的金额65万元;被告刘勇法认为汇款15万元是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另行向法院提交一份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对外负债清单,该清单末尾原告签字确认“2012年1月15日前刘彭线账目全部算清”,以此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2年1月15日前已经算清、结清。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诉请被告刘勇法返还10万元借款,而被告提交15万元的汇款凭证予以抗辩不符常理,虽然原告庭审陈述15万元中10万元为本金,2万元为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另3万元为被告无息出借给原告的借款,但该说法并无证据支持,且双方互借款项利率相差巨大,非常人能够接受;其次,被告刘勇法提交的对外负债清单,清单末尾注明“2012年1月15日前刘彭线账目全部算清”,被告以此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2年1月15日前已全部清结,但其又提交2014年1月13日的汇款50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其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被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证明目的前后矛盾,并且,即便是被告所说的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清结,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债务全部清结;再次,原告与被告刘勇法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往来账目众多,目前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汇给被告刘勇法的款项已达82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汇款15万元系结算合伙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所汇15万元非返还本案借款,被告刘勇法仍可在合伙关系中主张15万元的汇款用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刘勇法向原告邹旭东借款10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即可视为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勇法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小芬与被告刘勇法在2011年6月22日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故原告诉请被告姚小芬对被告刘勇法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旭东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邹旭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勇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莊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