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88年10月7日。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生于1986年9月8日。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俊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3日双方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5日生育一女邓某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出差,在原告怀孕期间以及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原告及小孩缺少照顾,为此,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并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甲辩称,被告诉称我照顾不周不是事实,原告生小孩时,被告履行了照顾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3日双方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5日生育一女邓某丙。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有纠纷发生,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持家并抚育小孩,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俊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