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吕代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吕代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古茂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茹,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代心,男,1968年5年8日出生,满族,现。委托代理人:关莉萍(吕代心妻子),1971年4月13日出生,满族,现。委托代理人:刘飘,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吕代心与原审被告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茹,被上诉人吕代心的委托代理人关莉萍、刘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代心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工种为清铲工,月工资3,987.56元。2012年12月28日8时1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手持打磨机打磨烘缸盖时,身体被滚动的连体烘缸盖挤压,致右小腿受伤。2013年6月9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6日,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给付伤残待遇,2014年6月4日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认定数额中护理费和误工费不正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享受9级伤残待遇合计191,534.90元,包括垫付医疗费1,5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6.00元(住院108天,每天24.50元)、误工费58,218.42元(原告工资每日132.92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共438天)、护理费为15,448.67元(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01天,一级护理由原告的哥哥吕代玉和妻子关莉萍共同护理,原告哥哥每天是137.33元,妻子关莉萍是每天88.15元,二级护理是由原告哥哥吕代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8.04元(9个月的本人工资,3,987.56元x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891.25元(9个月的所在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21.25元x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850.72元(12个月的本人工资,3,987.56元x12个月)。被告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吕代心于2002年9月至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吕代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987.56元。2012年12月28日,吕代心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6月9日,吕代心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6日,吕代心被评为九级伤残。吕代心要求给付伤残待遇,2014年6月4日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吕代心认为仲裁认定数额中护理费和误工费不正确,诉至法院。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关系。辽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00元。吕代心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8.04元(9个月的本人工资,3,987.56元x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891.25元(9个月的所在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21.25元x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850.72元(12个月的本人工资,3,987.56元x12个月)、报销垫付医疗费1,5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6.00元、误工工资32,325.36元(吕代心月工资3,987.56元,3,987.56元×6个月+1050.00元×8个月)、护理费5,400.00元(每天50.00元,住院108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吕代心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病历、出院证、诊断书、工伤认定书、伤残认定书、吕代心工资表及吕代心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吕代心在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系工伤,为九级伤残,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吕代心应依法享受相应工伤待遇,故吕代心主张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吕代心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每天50.00元计算。吕代心主张的误工工资,应依相关规定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8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吕代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8.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891.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850.72元、报销垫付医疗费1,5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6.00元、误工工资32,325.36元、护理费5,4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012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吕代心在工伤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其受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职工住院治疗的工伤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予以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补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住院108天,应以此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及误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吕代心受伤后已经支付了其4个月的工资,该款项应在总的赔偿内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吕代心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4.50元就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的70%确定的,是工伤案件的现行赔偿标准。二、本案答辩人于2014年2月26日被评为九级伤残,此前答辩人因腿有残疾一直误工在家,所以答辩人事实上误工的时间是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2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吕代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错误,但该标准系现行的工伤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误工费计算错误一节,但吕代心因伤确实产生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吕代心4个月误工工资一节,但该款项可在双方履行时予以抵销,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