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执民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爱华、台州新宏声机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爱华,台州新宏声机械有限公司,玉环爱信宏强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玉执民字第3773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增福。被执行人陈爱华。被执行人台州新宏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仙玉。被执行人玉环爱信宏强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萍。申请执行人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爱华、台州新宏声机械有限公司、玉环爱信宏强泵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台玉商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付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17.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法进行调查,本院至县房管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到本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均无可执行的存款线索;本院通过公安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情况,查明无车辆登记。2015年2月17日本院向申请人发送执行情况回告书,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一直未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回告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台玉执民字第377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金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