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刑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翁佳杰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佳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572号罪犯翁佳杰,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湖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幸福城监狱二监区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杭余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佳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撤销前犯盗窃罪宣判缓刑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1次,共计1年2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1年不变。执行机关幸福城监狱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幸福城监狱认为,罪犯翁佳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翁佳杰在2013年、2014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记功4次,15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翁佳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翁佳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