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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福州市鑫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刘长城、宁波市汉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鑫润达物流有限公司,刘长城,宁波市汉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637号原告:福州市鑫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宗棠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林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玉,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城,居民。被告:宁波市汉邦物流有限公司,-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方桥工业园区方欣路与恒丰路转角。诉讼代表人:王燕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跃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鲁7**号。诉讼代表人:费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市鑫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物流公司)诉被告刘长城、宁波市汉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玉,被告宁波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跃峰,被告人寿财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刘长城驾驶浙B/浙B挂号牌车辆在山东日照沈海高速756KM+7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晏国权驾驶的闽A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后闽A重型厢式货车又与杜超全驾驶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该豫R轻型普通货车又撞上前方大型货车尾部。此次事故致车辆部分损坏,被告刘长城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刘长城负事故全部责任,晏国权、杜超全、杜河龙无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0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宁波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据不足;评估费依据不足;原告其他诉求过高。被告人寿财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根据事故认定,本案四车追尾,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他涉案车辆损失在答辩人处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予以分配;维修费应当以答辩人定损为准;车辆损失、货物损失依据不足;评估费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要求原告提交正规票据。案经送达,被告刘长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刘长城驾驶浙B/浙B挂号牌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756KM+7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晏国权驾驶的闽A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闽A重型厢式货车又与杜超全驾驶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豫R轻型普通货车又撞上前方大型货车尾部。此次事故造成四车部分损坏,其中前方大货车无责放弃索赔,当场放行,浙B/浙B挂号牌车辆驾驶人刘长城受伤,豫R货车乘车人杜河龙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5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晏国权、杜超全、杜河龙无责任。另查明:浙B/浙B挂号牌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宁波物流公司,被告刘长城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在从事职务活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宁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闽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原告福州物流公司名下,该车道路运输证显示业户名称为原告,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当场放行。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商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49220元;其车辆日停运损失经中商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日停运损失为1182元。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福州保税区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运输活章鱼,从山东龙口运输至福建省福州市。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所运输活章鱼损失经中商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货物损失为77880元。福州保税区润达贸易有限公司表示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货物损失,福州保税区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原告共计支出评估费825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44540元;2、货物损失77880元;3、车辆停运损失54372元;4、评估费8250元,共计18504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两份、被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车辆维护明细两张、发票两份、评估报告两份、评估费收据两份、福州保税区润达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二份、(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货单一份、照片四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宁波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车辆维修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从该评估报告看出原告车辆特殊,但该报告书中无询价单,其作出的结论与实际不符;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对货物损失报告书有异议,货物系海鲜产品,送货单是为评估需要后补,不能反映货物单价及数量,且送货单中的数量和评估报告中的数量不一致;送货方在评估报告中无相应的手续及证据,评估报告中的送货单是收货方盖章确认;评估报告依据的材料不清楚,要以原件为准;送货单中涉及的金额与评估报告中确认的金额相比,评估报告中确认的金额要高,该报告不能确认原告其实际损失;对停运损失报告书有异议,评估依据的材料不足,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停运损失证据使用。对两份维修证明有异议,其中一份维修时间是35天,时间过长,维修单位盖章并非单位公章;发票中的维修金额与评估报告中的不一致;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与证明不能反映其真实维修金额;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宁波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应提交财务报告证明其营运损失;其他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福州保税区润达贸易有限公司证明、(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送货单、照片、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城驾驶浙B/浙B挂号牌车辆与前方晏国权驾驶的闽A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致闽A重型厢式货车又与杜超全驾驶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豫R轻型普通货车又撞上前方大型货车尾部。此次事故造成四车部分损坏,刘长城、杜河龙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刘长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超全、杜河龙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宁波物流公司作为刘长城的用人单位,应对刘长城在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长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宁波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44540元,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收货单等证据能证明其货物损失为77880元,且货物所有人福州保税区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费用,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能证明其车辆停运损失为1182元/天,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交警未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辆停运时间应为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的合理期间。结合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对其车辆维修时间酌定为25天,停运损失确认为29550元;4、评估费82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60220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158220元,由被告宁波物流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福州市鑫润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汉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福州市鑫润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158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福州市鑫润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长城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元,由原告福州市鑫润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宁波市汉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秀梅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