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史映辉与王圆、崔爱莲、王海鱼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映辉,王圆,崔爱莲,王海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史映辉,男,200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学生。法定代理人李雪莲(史映辉母亲),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无职业。法定代理人史海勇(史映辉父亲),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哲,系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圆,男,200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学生。被告崔爱莲(王圆母亲),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个体户。被告王海鱼(王圆父亲),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锐,系杭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映辉与被告王圆、崔爱莲、王海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映辉的法定代理人李雪莲、史海勇及委托代理人刘哲,被告王圆、崔爱莲、王海鱼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映辉的法定代理人李雪莲、史海勇诉称,2014年4月25日下午4时50分,被告王圆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陕坝镇北马路小学东墙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由于原告与王圆系同班同学,且被告崔爱莲、王海鱼有协商赔偿的意向,故双方均未报案。但事后被告崔爱莲、王海鱼改变主意,明确表示拒绝赔偿,于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6月5日向杭锦后旗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被告王圆骑车撞伤原告的事实情况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锦后旗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8月7日巴彦淖尔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1元,护理费405元(住院期间原告的母亲李雪莲护理,无职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7040元。三被告辩称,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圆与同学智家兴、智家旺、李继坤一起玩耍,当时王圆骑自行车,其他三位同学步行在马路两侧的道台上一起相随走着。因为其他三个同学步行,所以王圆自行车的速度也较慢。走到学校门口的小卖店门口时,王圆看到原告史映辉从小卖店前的台阶上往下跑,就刹住自行车站在那儿准备和史映辉一起玩,突然原告不知什么原因就撞在了被告王圆的车把上,因为原告撞得猛,惯性大致使其向后摔倒,当时王圆下车把原告扶起来,原告在台阶上坐了一会儿就自己回去,被告王圆和其他三个同学继续玩耍。后来听当时和王圆一起玩的两位同学说,原告是自己从台阶上往下跑的时候,自己踩住了自己的鞋带,从台阶上绊下来正好撞在了被告王圆停在那里的车把上。由此可见,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王圆所致,原告诉状中也只是称王圆行驶至北马路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并没有说被告王圆将原告撞倒,也就是有可能是原告自己撞到被告王圆的自行车上,而且本案并不是一起交通事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圆系同班同学。2014年4月25日下午4时50分,原告从陕坝镇北马路小学楼下小卖店的台阶上往下跑与被告王圆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杭锦后旗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支出医疗费1681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雪莲护理,李雪莲无固定职业。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不服上述鉴定意见,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巴彦淖尔市羽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桡骨骨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01年开始,原告与父母在陕坝镇河酒社区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70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从台阶上准备往下跑时没有判断周围的环境是否存在危险而造成自己被撞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总损失的40%。被告王圆在事发时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违反了交通安全规定,且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王圆及其父母即被告崔爱莲、王海鱼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总损失的60%为宜。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确定为1681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36953元/年÷365天×4天=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6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0994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7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圆、崔爱莲、王海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史映辉各项损失共计34224元。如逾期给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6元,由原告史映辉的法定代理人李雪莲、史海勇负担490元,由被告王圆、崔爱莲、王海鱼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生福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