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柯椋文、江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942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董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乐华,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栋,该分行员工。被告:柯椋文,无固定职业。被告:江霞,无固定职业。被告:姚振辽,无固定职业。被告:吴晓媛,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柯椋文、江霞、姚振辽、吴晓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