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孙某甲,城镇居民。被告魏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邹代圭,退休教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荣、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代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199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10月,被告瞒着原告独自在岳阳县城关镇居住,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2013年6月21日先后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夫妻关第,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见端坐法原告精神损失及小孩抚养费用500000元。被告魏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婚后后段原、被告分居,其责任在原告,被告没有过错。婚后,原、被告在岳阳县新墙镇马形村第八组添置了一栋二层楼房,另原告将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80000元合伙与他人购买了一辆25吨K5的吊车,如果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给80000元给被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岳阳县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岳阳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68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先后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4、岳阳县新墙镇马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要照顾生病母亲,欲将户口转入该村。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2011年10月,被告独自从岳阳县新墙镇马形村八组搬至岳阳县城关镇居住,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4月12日、2013年6月21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判决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子女抚养费5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岳阳县新墙镇马形村第八组二层楼楼房一栋。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出矛盾后,双方没有得到有效沟通,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没有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其夫妻有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见端坐法其精神损失及小孩抚养费5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与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原、被告的房产未评估,其价格无法确定,故被告辩称要求与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2、财产分割:(1)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岳阳县新墙镇马形村第八组二层楼房一栋归原告孙某甲所有;(2)由原告孙某甲分割原、被告在岳阳县新墙镇马形村第八组二层楼房价值的一半给被告魏荣;此款限原告孙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支付;3、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