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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6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玉环县联兴仿革底有限公司与李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640-2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联兴仿革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道兴。被执行人李新。申请执行人玉环县联兴仿革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台玉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给付执行款288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给付执行款288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用4220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地各金融部门查询其存款,后划拨其存款,本案予以受偿人民币87504.21元。现被执行人没有合适变现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暂无其他合适变现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请上述财产变现的,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2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玉环县联兴仿革底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李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郭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