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42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般。近两年,被告与一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致双方感情不睦。自2014年5月起,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恋爱,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30日生一女朱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涟水县机场产业园区尹荡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起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虽称被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