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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55-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周斌,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1218636.00元,承担诉讼费7534.00元,执行费14662.00元,共计1240832.00元。但被执行人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性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