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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曾令辉、温世萍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曾令辉,温世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地址:梅州市彬芳大道南段梅园新村MBl1栋1至3层。负责人谭柏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木明,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令辉,男,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被告温世萍,女,成年,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曾令辉、温世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律师、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曾令辉签订编号为(2012)梅个人银信用贷字第094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曾令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第3日;(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与被告曾令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5)因借款发生争议的,若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另外,被告温世萍作为被告曾令辉的妻子,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确认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是真实的,并同意为被告曾令辉的本笔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曾令辉,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曾令辉使用借款后,除了偿还部分款项外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3月6日,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042.33元、利息2681.79元、罚息408.96元、复利20.9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曾令辉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温世萍又未能主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446.1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曾令辉签订的编号为(2012)梅个人银信用贷字第094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曾令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42.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6日利息为人民币利息2681.79元、罚息408.96元、复利20.9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给原告;3、被告曾令辉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446.16元;4、被告温世萍对被告曾令辉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书、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令辉、温世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曾令辉(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梅个人银信用贷字第94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曾令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4)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乙方违约,甲方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的税费等,由乙方承担。(5)贷款的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的资金为自主支付;将借款金额划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贷款发放银行账户(曾令辉、账号:6225681821000374191)。本合同自主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首次还款日以根据第三种方式确定,首次还款日亦供款计划书为准;……(7)、除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因借款发生争议的,若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违约,甲方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依法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同日,被告温世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同意被告曾令辉的上述贷款,并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给被告曾令辉,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被告曾令辉在偿还部分款项后,未再按期偿还本息给原告。至2015年3月6日,被告曾令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042.33元、利息2681.79元、罚息408.96元、复利20.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6446.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令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5万元,而被告曾令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曾令辉签订的编号为(2012)梅个人银信用贷字第094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曾令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42.33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6日止,利息为2681.79元、罚息408.96元、复利20.9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给原告,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世萍对被告曾令辉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温世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同意被告曾令辉的上述贷款,并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而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温世萍对于被告曾令辉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温世萍对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被告曾令辉签订的编号为(2012)梅个人银信用贷字第94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曾令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42.33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6日止,利息为2681.79元、罚息408.96元、复利20.9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三、被告温世萍对被告曾令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曾令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446.16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9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志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