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玉柱与李三素、杨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柱,李三素,杨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玉柱,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三素,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被告杨永利(又名杨永),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慧琴,包头市九原区沙河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柱诉被告李三素、杨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李三素、被告杨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柱诉称,2011年3月3日杨和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分,由被告杨永利作担保。二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需要用钱,向杨和平索要借款,因其没钱,未能给付。2013年夏天杨和平因车祸去世,因被告李三素是其妻子,杨晓宇、杨正是其子女,原告就向被告李三素以及担保人杨永利索要借款,但均不给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玉柱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打不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当庭证言。被告李三素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借款我是知道的,但是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当时杨和平在世的时候,有一天杨和平说要给原告去还钱,我就给他准备好钱,杨和平骑摩托车去的,过了一会回来说钱已经还了,我当时记得钱都是10元面值的新钱。被告李三素提供以下证据,记账单一份(注明“毛人38250”),电话本记账单一份(注明“2012.3.16付毛人8250元”)。被告杨永利辩称,如果按李三素所述是事实,那么借款已还我就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便是借款未偿还,我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作为担保人我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为六个月,即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不向我主张权利,我的保证责任就免除了,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合同内容范围之外书写的“利息2分5厘”不符合交易习惯,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杨永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李三素的丈夫杨和平(已死亡)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玉柱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杨永利提供担保。由杨和平和杨永利(杨永)二人给原告王玉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并注明“如果借款人到期还不了,一切由担保人承担”。在内容下面还书写着“利息2分5厘”和“结利息11个月(2月30日)”等字样。原告王玉柱称,“利息2分5厘”是杨和平借款时自己书写的,而“结利息11个月(2月30日)”是自己的妻子在收到杨和平偿还借款利息时书写的。2013年8月初杨和平因车祸去世。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三素、杨永利以及杨和平的子女杨晓宇、杨正偿还借款,但遭到对方拒绝,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玉柱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晓宇、杨正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柱按约定给杨和平提供借款,杨和平理应按约足额偿还借款,因该笔借款只在杨和平与被告李三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并且被告李三素也认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被告李三素应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李三素辩解称,上述借款已经偿还,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玉柱主张被告李三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玉柱主张被告杨永利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确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六个月内,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王玉柱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其从2013年8月之后才向被告杨永利主张的权利,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杨永利关于原告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王玉柱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玉柱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内容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借条内容之外书写的“利息2分5厘”,原告王玉柱又没有证据证明是当时由杨和平书写,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王玉柱没有缴纳相应诉讼费用,因此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三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柱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三素负担。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焦敏代理审判员 巴图人民陪审员 任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