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与戴建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戴建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1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号。负责人:娄永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东平、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为与被告戴建灿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周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本合约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管理、信用卡组织的规定等办理。申请办理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信用卡。此后,被告多次出现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的情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用卡逾期透支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867.18元、利息4,071.38元、应收费用9,333.70元,以上合计45,272.26元(利息、应收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按中国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建灿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和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流水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信用卡消费情况的事实;证据3、信用卡透支催款通知书、国内挂号信信函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信用卡逾期而进行催收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戴建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戴建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对于利息及滞纳金的计收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之依据,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情况进行约定的前提下,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21日,被告戴建灿向原告申领中银VISA金卡(2002)一张,卡号为40×××41,并同意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其中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除合同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领取信用卡后,被告通过各种方式进行透支,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共透支款项31,867.18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函进行催收,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建灿因信用卡申请、发放、使用而建立的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戴建灿在使用���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计算复利符合双方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滞纳金,但是在领用合约中并未予以约定,仅仅约定被告需支付最低还款额5%的滞纳金,而领用合约中对于最低还款额计算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本院对此无法予以确认,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灿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1,867.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1,592元,由原告负担430元,由被告负担1,1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