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桑逢香与雷明燕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逢香,雷明燕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桑逢香,农民。委托代理人桑柱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明燕。原告桑逢香与被告雷明燕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逢香委托代理人桑柱阳、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逢香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后一起去浙江宁波打工。2014年2月22日,因受不了被告的欺负借款800元带病回宁阳,居住在娘门。2014年3月22日原告病情加重,到宁阳县中医院、县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不尽扶养义务,不给原告生活费及住院治疗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5月26日前的医疗费,并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200元。但该案审理时,原告未病愈出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7月8日,又花去医疗费27844.20元,且每月200元的扶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因原告未参加合作医疗,为此治病的费用全由原告父亲借款支付。现原告的病情仍不稳定,需加强营养继续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扶养费27844.20元,并每月增加扶养费100元。被告雷明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后原告因病于2014年3月22日到宁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29日到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截止至2014年5月26日花费医疗费计8414.44元。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目前Ⅰ级护理,治疗中。”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均由原告父亲承担,被告未尽扶养义务。201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扶养费20000元。本院已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33584元,并每月支付给原告扶养费200元。该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自上次起诉后,继续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又继续支付医疗费14721.20元。此医疗费不包括在上次起诉的数额内。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费20元、原告之父因原告的医疗及原告追索扶养费案件在泰安的交通费463元,从鹤山到宁阳县城因为原告看病花费交通费700元。原告还主张其他实际花费,包括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父亲误工费3750元、医院期间陪人吃饭1500元、单独上法庭开庭车票250元、原告借款800元、用土法给原告治疗花费1890元。原告所主张的以上费用共计27844.20元。另外,原告要求增加扶养费用,(2014)宁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百分之二十计算确定为每月200元,实际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收入远高于这个标准,故要求增加抚养费用每月增加100元,基本达到农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原告现能自己维持生活自理,但由于身体状况不能进行体力劳动,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未尽扶养义务。本院经向原告的父亲询问,其鹤山至宁阳的交通费700元,为包车去医院、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因患××,没有收入,生活困难,需要被告的扶养,本院虽经(2014)宁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支付扶养费,但原告新增加的医疗费用14721.20元,应由被告偿付;原告住院、转院实际发生的鹤山至宁阳的交通费700元,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偿付;原告要求增加支付扶养费至每月300元,根据当地实际消费状况,及被告在外打工的收入情况,可按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左右,确定按每月300元支付扶养费为宜,原告要求增加扶养费至每月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花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明燕支付给原告桑逢香医疗费147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履行。二、被告雷明燕支付原告桑逢香交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履行。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扶养费,于每年每季度末月30日前支付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连伟审 判 员 胡丽娜人民陪审员 侯典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