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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宁波良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程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宁波良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程斌,王玲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3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代表人:戴立荣。委托代理人:徐予。委托代理人:周伟伟。被告:宁波良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程斌,无固定职业。被告:王玲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鄞州支行)为与被告宁波良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润公司)、程斌、林美丽、王玲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美丽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予、周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润公司、程斌、王玲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鄞州支行以被告良润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程斌、王玲剑未履行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良润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80065.22元(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如被告良润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程斌提供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石板巷15号(9-1)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玲剑对被告良润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良润公司、程斌、王玲剑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良润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明州)字026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据此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良润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向其发放贷款8000000元,约定利率为6.6%,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2014年5月14日,被告良润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明州)字027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据此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良润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5月15日向其发放贷款8000000元,约定利率为7.02%,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2013年5月9日,被告程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鄞州(抵)字01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斌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石板巷15号(9-1)的房产为被告良润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为2296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同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9日,被告王玲剑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承诺愿为被告良润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良润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均开始欠息,截止开庭日,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良润公司未还款,被告程斌、王玲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起诉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至2015年1月21日,尚欠本金16000000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0065.2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连带责任保证书》、余额表、欠息通知单、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良润公司提供贷款,被告良润公司即负有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良润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到期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应罚息。被告程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良润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其在约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玲剑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玲剑在担保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良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0元,支付2015年1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80065.22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凭证的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宁波良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程斌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石板巷15号(9-1)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甬国用(2012)第0102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30014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甬他项(2013)第A00380号]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玲剑对被告宁波良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玲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良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9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4480元,由被告宁波良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程斌、王玲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