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5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民初224号原告汪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啸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女余某乙,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相识时都很年轻,少不经事,在原告怀孕期间发生激烈争执。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双方为此发生过多次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过暴力。2015年4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拿女儿衣服,被告对原告又是拳打脚踢,原告难以忍受并报警。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缺乏必要证据,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余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余某甲向本院邮寄了书面意见:一、任何事情都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二、被告希望原告能从小孩的角度考虑,给婚姻家庭一次机会;三、如婚姻实在难以维持,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的户口要转回被告所在地,女儿由被告抚养,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应将其承担的抚养费一次性交清到女儿十八岁(其他另算);四、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广州市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女余某乙,2011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带女儿四处打工,在外租房生活,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2年原、被告带女儿到远安生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争吵动手。2015年1月原告带女儿与被告分开居住。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婚生女余某乙的抚养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了其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余某乙随原告生活。同时查明:庭审结束后,承办人电话询问了被告的意见,被告表示如要离婚,则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女儿的生活费3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后承办人将被告的意见转述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户籍信息打印件,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四、2015年4月6日出警记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为琐事发生争吵动手的情况;五、本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六、本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关于子女抚养意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双方关于子女抚养的一致意见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余某乙随被告余某甲生活并抚养,原告汪某某从2016年6月起至婚生女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婚生女余某乙生活费300元,限每年12月30日前、次年6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婚生女余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凭正规票据各自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啸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家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