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长南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南,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徐长南,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源文(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毕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树(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虹(一般授权代理),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长南诉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长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源文、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南诉称:1982年1月,被告招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到单位后,服从单位的管理,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原告在岗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付各项社会保险。1999年6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回家等待重新上班,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接到被告任何上班的通知,被告也未依法给予原告的待岗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丧失生活来源,生活陷入困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有企业,不但不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将把青春都埋葬在毕节卷烟厂的原告简单地推向社会,让原告成为无生活来源,无医疗救助,无就业条件,老无所养的社会弃儿,被告的这一做法严重违背了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40,000.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2年3月起至本案申请仲裁之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仲裁委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因为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第三组:证人吴华英、夏远高身份材料及书面证言。吴华英、夏远高书面证言称:徐长南于1982年元月到烟厂物资供应科做工到1999年6月,因人员超编通知其回家。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及原、被告双方的询问,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不能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四组:证人吴太荣出庭证言。吴太荣证言称:我是1993年3月份进烟厂,1999年1月离厂的,我进厂时就看见原告在发酵房上班,我离厂时他还在里面上班,原告进出厂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进出厂时间。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她在我公司上班,故对她的身份有异议;证人起诉过我方,与本案当事人由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采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是以答辩人下属毕节卷烟厂的职工的身份向答辩人提起劳动争议之诉,但是原告在立案时未提供任何证据,也就是说原告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毕节卷烟厂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答辩人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对此高度重视,立即对相关工资册等档案资料进行查阅,发现从无原告领取工资等事项的记载,这一事实,印证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已被人民法院不当受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被告的法人登记情况。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毕节卷烟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通过查询,没有查询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的记录,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第三组:毕节市市东办事处劳务管理所营业执照、协议书、批复、支付收据。证明目的:毕节卷烟厂与市东劳务所签订协议,毕节卷烟厂将搬运队及一些部门的搬运及临时性工作、劳务小工等工作承包给市东劳务管理所,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属于市东劳务管理所派遣到被告公司的用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及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给被告做工,由被告发工资给原告,市东劳务所并没有代发工资给原告,被告与市东劳务所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原告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诉至法院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两组证据材料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吴华英、夏远高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而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认可证人吴太荣的证言,但从证人的身份情况来看,吴华英、夏远高均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较为了解,且证人与被告单位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作出的证言与原告陈述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吴太荣的证言相印证的部分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系毕节市市东劳务所及工资由该劳务所发放,故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82年1月,毕节卷烟厂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到毕节卷烟厂物资供应科工作,1999年6月,因生产经营之需被告安排原告离厂,但未明确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0月20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的前身系原毕节卷烟厂,由于企业改制先后变更为贵州驰宇集团毕节卷烟厂、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毕节卷烟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40.36元。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人吴华英、夏远高的身份情况来看,证人均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较为了解,其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吴太荣的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客观地证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及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基本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对于计算工作年限则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证人吴华英的证言称徐长南于1982年元月到烟厂物资供应科做工到1999年6月,证人夏远高的证言称徐长南于1982年元月到烟厂物资供应科做工到1999年6月,证人吴华英于2009年8月28日退休,证人夏远高现仍在职,结合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1982年1月—1999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1982年1月至1999年6月,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9年6月终止。被告虽辩称其下属部门毕节卷烟厂的搬运工作多年前是由毕节市市东劳务所派遣的劳务人员完成,原告即使在此处从事搬运也是执行毕节市市东劳务所的劳务派遣任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系毕节市市东劳务所,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劳务派遣单位发放,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用工产生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有些时段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施行前发生,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上述两法律、部门规章施行后,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适用该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用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毕节地区推行养老保险制度的起始时间是1992年3月1日,原告的养老保险应从1992年3月1日缴至其离厂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于1999年因被告单位生产经营之需离厂,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等参照原告离厂前的被告单位199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040.36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即经济补偿金为17,686.12元(17月×1,040.3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8,843.06元(17,686.12元×50%),合计26,529.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社保经办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原告徐长南补缴1992年3月至1999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徐长南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二、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徐长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686.1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843.06元,共计人民币26,529.18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长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