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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到定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其承包的定州市开元科技城围墙工程施工现场停电,即到定州市赵村镇新兴庄村村委会,持铁凳、烟灰缸等工具随意殴打陈某甲、张某乙、王某、陈某乙等人,致四人轻微伤,并将村委会的部分办公用品砸坏,价值13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王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乙、谢某、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刘某丙、甄某的证言,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司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康审 判 员  白亚宾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