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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徐轶、孔向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徐轶,孔向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4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旺庄路140号。负责人朱莉。委托代理人姚久川、陆静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轶,男,汉族。被告孔向明,女,汉族。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委托代理人邵洪初,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诉被告徐轶、孔向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徐轶;借款于2009年1月13日发放,于2015年5月18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30万元已归还95782.86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3年1月9日;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40%。徐轶应承担无锡中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252元。孔向明承诺对徐轶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物的担保情况:徐轶、孔向明以锡房锡山他字第XS100007106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三、人的担保情况: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徐轶、孔向明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四、无锡中行诉请内容:1、徐轶、孔向明立即向无锡中行返还借款本金204217.1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8701.01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为7772.89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4217.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4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为3581.09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701.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40%计算),以及无锡中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252元。2、对徐轶前述第1项债务,无锡中行有权以徐轶、孔向明提供抵押的锡房锡山他字第XS100007106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徐轶、孔向明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徐轶前述第1项债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轶辩称:对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无锡中行不应向其主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后的逾期罚息及复利。被告孔向明未作答辩。被告担保公司书面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无锡中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产生律师费损失,不应要求其赔偿律师费。徐轶、孔向明已向无锡中行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其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轶追偿。本案争议焦点为:1、无锡中行是否有权主张逾期罚息、复利及律师费。2、担保公司是否放弃了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无锡中行提供以下证据:1、无锡中行下属分支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安支行(以下简称崇安支行)与徐轶于2008年12月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徐轶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崇安支行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徐轶违约,崇安支行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含律师费)由徐轶承担。2、无锡中行与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泰伯所)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无锡中行委托泰伯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7000元。无锡中行按9252元主张。3、崇安支行与担保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如崇安支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在崇安支行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担保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崇安支行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按照崇安支行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经质证,徐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崇安支行系无锡中行下属分支机构,无锡中行有权主张权利。《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对逾期罚息、复利及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无锡中行聘请泰伯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徐轶称无锡中行无权向其主张其被羁押期间的逾期罚息、复利及担保公司称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放弃徐轶、孔向明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担保公司应对徐轶的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轶追偿。孔向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轶、孔向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中行返还借款本金204217.1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8701.01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为7772.89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4217.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4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为3581.09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701.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40%计算),以及无锡中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252元。二、对徐轶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中行有权以徐轶、孔向明提供抵押的锡房锡山他字第XS100007106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徐轶、孔向明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徐轶前述第一项债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1元减半收取为2565.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085.5元,由被告徐轶、孔向明、担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