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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献飞、陈爱丰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献飞,陈爱丰,孔陈锋,孔华锋,陈水明,浙XX诗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联翔刺绣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海林,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献飞。被告:陈爱丰。被告:孔陈锋。被告:孔华锋。被告:陈水明。被告:浙XX诗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水明。被告:浙江联翔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工业新区一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卜晓华。委托代理人:范晓燕,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红飞,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献飞、陈爱丰、孔陈锋、孔华锋、陈水明、浙XX诗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诗迪公司)、浙江联翔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翔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肖海林,被告张献飞、陈爱丰、孔华锋、陈水明、华诗迪公司以及被告联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红飞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晓燕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陈锋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张献飞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陈爱丰、孔陈锋、孔华锋、陈水明、华诗迪公司、联翔公司自愿为被告张献飞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献飞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到2014年9月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8‰,按月付息,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贷款人未按期发放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即将800000元人民币汇入了被告张献飞所有的账户上,该被告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5日分五次支付利息65760元,从2014年8月6日至今未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献飞借到贷款后却未能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各担保人与也未尽担保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献飞归还借款800000元;2、被告张献飞支付利息5136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止,共计107天);3、被告张献飞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实际还款日止;4、被告张献飞从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0.9%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止;5、被告张献飞承担律师代理费40054元;6、被告陈爱丰、孔陈锋、孔华锋、陈水明、华诗迪公司、联翔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张献飞、陈爱丰、孔陈锋、孔华锋均答辩称:不认可。被告陈水明、华诗迪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陈水明,被告张献飞等均是受害者,被告陈水明自2012年起以被告张献飞等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第一次系被告陈水明代被告张献飞等人签字办理,后来由被告张献飞等人自己签字办理,利息事项由被告陈水明经手。被告联翔公司答辩称:虽然保证借款合同上面的该被告的盖章是真实的,但是并不是该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事后也��有认可。借款人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签字时合同均是空白的且借款人未收到借款,原告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存在重大欺诈,原告的诉称并不是客观事实,因而本案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张献飞归还借款800000元,也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联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献飞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以及其余被告提供担保等事项。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献飞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3、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80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张献飞账户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实。5、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献飞曾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3月4日。说明一点,该笔800000元借款已经于2014年3月5日归还了,所以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又出借给该被告800000元。被告张献飞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上的借款人处该被告的名字确实是其亲自所签,但是签字时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均是空白的;对证据3、4均不认可;证据5的该被告的签名是真实的,其余的不知道。被告陈爱丰、孔华锋共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的被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对证据2、3、4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清楚。被告孔陈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的被告的签名予以认可,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对证据2、3、4不予认可。由于该被告第二次未到庭,故未对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5进行质证。被告陈水明、华诗迪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的该二被告的签名、盖章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联翔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当庭陈述,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对于被告联翔公司来说,虽然该被告的盖章是真实的,但是盖章并不是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是被告陈水明通过其亲戚关系偷盖上去的,而且是被告陈水明代表被告联翔公司签字,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已陈述签字时是空白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据被告陈水明、华诗迪公司陈述借款是在该二被告的控制之下,与借款人无关,而借款人对款项不知情,被告联翔公司的担保是欺诈,所以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七被告来说,均不知情,被告联翔公司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联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资金流向明细凭证一组、被告张献飞、陈爱丰、孔陈锋、孔华锋的银行卡明细一组,证明2014年3月4日、5日的借贷行为系以贷还贷,借款人没有借到款项,原告的交付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交付。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联翔公司提供的资金流向明细凭证中的借款借据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卡明细没有异议。被告张献飞质证意见:其不清楚。被告陈爱丰质证意见:其不清楚。被告孔陈锋质证意见:对资金流向明细凭证不清楚。由于该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故未对银行卡明细进行质证。被告孔华锋质证意见:其不清楚。被告陈水明、华诗迪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被告联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张献飞、陈爱丰、孔陈锋、孔华锋、陈水明、华诗迪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联翔公司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资金流向明细凭证虽系复印件,但能与银行卡明细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相关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被告陈爱丰、孔陈锋、孔华锋、陈水明、华诗迪公司、联翔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献飞���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此而诉讼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将8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张献飞,并由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后被告张献飞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5日,共计支付利息65760元,借款本金以及之后利息尚未清偿,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查,2014年3月5日,在原告将上述8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献飞之前,被告孔陈锋向被告张献飞账户汇入800000元,后被告张献飞又将该80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在原告将借款8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献飞后,其又将800000元汇入被告孔陈锋账户(汇入后被告孔华锋的账户余额为1583500.01元),之后孔华锋又将其中1550000元汇入被告陈水明账户。在庭审中,被告张献飞、陈爱丰、孔陈锋、孔华锋均陈述在开立涉案银行卡后一直将银行卡交由被告陈水明支配使用,被告陈水明亦陈述其从2012年开始以被告张献飞、陈爱丰、孔陈锋、孔华锋以及另一案���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元,后于2013年到期时,仅归还了1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应原告要求,由被告张献飞、陈爱丰、孔陈锋、孔华锋亲自签订借款合同,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原告出借的款项实际由其使用,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000000元。另查,被告张献飞、陈爱丰、孔陈锋、孔华锋确实都曾于2013年7月2日分别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0元、500000元、900000元、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且海盐联翔刺绣工艺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华诗迪公司、陈水明均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2013年7月2日,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张献飞、陈爱丰、孔陈锋、孔华锋合同项下借款。针对2013年发生的上述借款,原告陈述该四被告均已于2014年3月4、5日归还,后原告又向该四被告出借款项,本金共计3000000元。另查,海盐联翔刺绣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变更为浙江联翔刺绣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是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履行问题,以下对其逐一进行分析。一、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被告张献飞、陈爱丰、孔陈锋、孔华锋、陈水明、华诗迪公司、联翔公司对2014年3月5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所涉及的各被告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次,被告张献飞、陈爱丰、孔陈锋、孔华锋虽抗辩称当时只是在空白文书上签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且该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保证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再次,虽被告联翔公司抗辩称盖章系被告陈水明偷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对此不知情,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确实于2014年3月5日即合同签订当天将合同项下的款项打入了被告张献飞的账户。综上,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二、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首先,通过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2014年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被告联翔公司出示的资金流向表、被告张献飞、陈爱丰、孔陈峰、孔华锋的银行卡明细等证据以及被告陈水明的当庭陈述进行分析,可以发现2014年3月5日,原告确实向被告张献飞的账户打入了800000元,即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至于在原告当天交付之前,被告张献飞向原告汇入的80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系用于归还之前2013年的借款,由于双方确实有过800000元借款,且被告张献飞未提出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的借款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清偿,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张献飞在收到款项后自己有无使用,如何使用,均属该被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原告无涉。被告张献飞在借款后将所借的800000元汇入了被告孔华锋的账户,之后孔华锋又将其中1550000元汇入被告陈水明账户,尚无证据表明之后被告陈水明又将该款交付给原告,且自称作为实际用款人的被告陈水明关于尚欠原告3000000元的陈述也可印证被告张献飞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被告联翔公司关于被告张献飞并未实际借得款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献飞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当由被告张献飞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该被告抗辩称其并不知情,也未向原告借款,但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签字,应当认定其对借款事项系明知,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真如其所说一直将涉案银行卡交由被告陈水明控制,也应当认定其自愿将所借款项交由被告陈水明使用,应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故被告张献飞有无实际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的责任的承担。被告陈爱丰、孔陈锋、孔华锋、陈水明、华诗迪公司、联翔公司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对被告张献飞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联翔公司认为本案系以贷还贷,但是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本案借款的发生应是在被告张献飞清偿其之前借款之后,且被告张献飞之前的借款已经在2014年3月5日清偿完毕,故被告联翔公司于2014年的担保并未加重其负担,故被告联翔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一项以及第十九条其他第三项的约定已经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而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而保证借款合同其它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标准和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由于原告同时请求利息,故利息加违约金折算后的利率即月利率27‰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只能按照相应标准进行调整。原告请求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献飞归还原告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13440元(暂算至2014年9月2日,之后利息及违约金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献飞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40054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爱丰、孔陈锋、孔华锋、陈水明、浙XX诗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联翔刺绣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献飞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4元,由被告张献飞、陈爱丰、孔陈锋、孔华锋、陈水明、浙XX诗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联翔刺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周丹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人民陪审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