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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招执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齐山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杨进文等3人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招执字第573号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山信用社。负责人林福船,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春强,该社信贷员。被执行人杨进文,男,1957年6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齐山镇东肇沟村。被执行人高增华,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齐山镇铁夼村。被执行人姜林,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齐山镇半壁店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因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作中止处理。截止2004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30000元,利息2255.7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申请执行费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的(2008)招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海燕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邵周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路尚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