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宏林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林,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闸行初字第39号原告吴宏林,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杭伟芳,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周柏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吴宏林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彭浦新村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宏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卫、被告彭浦新村派出所负责人杭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林诉称,其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某路4605弄2号907室。因不慎将户口簿遗失,遂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报失并申请补发户口簿。但直至2015年1月8日,被告仍未补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发,均遭到拒绝。被告拒绝补发户口簿的行为给原告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补发本市某路4605弄2号907室的户口簿。被告彭浦新村派出所辩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报失本市某路4605弄2号907室户口簿,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报失单。后经被告调查发现,原告所报失的户口簿并未遗失,而在其女儿处保管。被告遂口头告知原告:因其申请报失的户口簿在其女儿处保管,并未遗失,故不予补发。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户口、居民身份证报失单》、补办户口簿申请及挂号信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报失本市某路4605弄2号907室的户口簿,并于2015年2月4日申请补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一)证据:《户口、居民身份证报失单》存根联、吴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报失某路4605弄2号907室户口簿,但经被告调查,该户口簿并未遗失,实际系原告女儿吴佳处保管。(二)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版)》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经质证,原告对吴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吴佳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依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市某路4605弄2号907室户籍登记为2人,即户主吴宏林及外孙王浩宇。2014年12月8日,原告吴宏林向被告称上述地址的户口簿遗失并申请补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户口、居民身份证报失单》。2015年1月11日,经被告调查发现,所报失的户口簿实际由原告女儿吴佳保管,并未遗失。被告遂将此情况多次口头通知原告,并告知因报失的户口簿在原告女儿处,并未遗失,故不予补发。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版)》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籍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称其遗失了户口簿,并向被告申请报失、补发。但经被告调查发现,该户口簿并未遗失,系在原告女儿处保管。嗣后,被告将此情况通知原告并明确告知因此而不予补发。至此,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仙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