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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诉被告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刘××,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乡××村人,现住本村。被告赵××,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乡××村人,现住本村。原告刘××诉被告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7年12月,我向五寨县××乡××村承包地名为果园地的50亩地,承包后我一直耕种玉米、土豆等农作物。2015年4月4日被告赵××强行进入我的土地进行耕种,经我阻拦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归还我的土地。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在五寨县××乡××村承包地名为果园地50亩地是1995年我经村委同意在此处建果园,土地经营权属于我,因此我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不存在返还土地问题。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与本村村民周平在五寨县××乡××村经营果园地50亩种植果树,被告没有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2007年12月11日原告与五寨县××乡××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地名为果园地的50亩地,(此地在承包时已没有果树)承包期限30年,从2007年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12500元。承包时村委已将其中的十亩划分给其他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实际承包土地为40亩,原告与村委会没有重新办理承包合同。承包后原告一直耕种。2015年春季,被告赵××称该地自己曾经经过村委会同意于1995年在该土地上种植过果树,认为该土地属于自己种植的土地,便在原告承包的其中20亩土地上耕种了谷子。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土地,遭到拒绝。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对本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权,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与五寨县××乡××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于1995年在此处经营果园,但没有提供有效合法手续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承包的位于五寨县××乡××村果园地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侵犯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承包土地20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被告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20亩,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待种植的农作物秋收后,被告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虽然没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是因被告不能及时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应参照当地土地承包的价格酌情支付原告2015年该土地的承包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第134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2款、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2015年12月1日前返还原告刘××承包的五寨县××乡××村的果园地20亩。二、被告赵××2015年种植原告的20亩土地,酌情赔偿原告刘××损失费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