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河南爱国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与柴军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柴军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法定代表人张虎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晖,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柴军堂,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物流公司)与被告柴军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国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军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21日,被告柴军堂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柴军堂将其自己出资购买、自主营运的牌照号为豫EXXX**号货车挂靠于原告处,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期限自2006年2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止。2007年9月27日,该车行驶至芬屯线155公里处山西省沁源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某、郭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向沁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沁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长民终字第0629号判决书,判令柴军堂赔偿死者家属241021.42元,爱国物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负担诉讼费用9903元。2010年8月23日沁源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处划扣41420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家属9000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以上所有款项共计141323元,原告自2010年8月份开始,多次找被告追偿,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或者躲避不见,至2013年7月份,原告已联系不到被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及诉讼费用共计1413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柴军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起,被告柴军堂将其自己出资购买、自主营运的牌照号为豫EXXX**号货车挂靠于原告处。2007年9月27日,该车在山西省沁源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某、郭某某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向沁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沁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长民终字第0629号判决书,判令柴军堂赔偿死者家属241021.42元,爱国物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负担上诉费用9903元。2010年8月23日沁源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处划扣41420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家属9000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以上所有款项共计141323元。原告自2010年8月份开始,多次找被告追偿,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3年7月份,原告联系不到被告,特向法院起诉,引起本诉纠纷。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终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8月23日沁源县人民法院收据、2008年11月12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票据、2012年2月18日执行和解协议、沁源县人民法院2010年2月5日执行通知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柴军堂身份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柴军堂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终字第0629号判决书判决柴军堂赔偿死者家属241021.42元,因原、被告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故爱国物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支付执行款和诉讼费共计1413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所支付的执行款及诉讼费用14132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柴军堂偿还原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执行款和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141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被告柴军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张红波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