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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石家庄亦禾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与贾丑明、敦立芳、井陉县鑫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亦禾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贾丑明,敦立芳,井陉县鑫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石家庄亦禾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飞,该公司员工。被告贾丑明。委托代理人穆润巨。被告敦立芳。被告井陉县鑫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负责人刘少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亦禾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禾生态园)与被告贾丑明、被告敦立芳、被告井陉县鑫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亦禾生态园委托代理人刘建飞,被告贾丑明的委托代理人穆润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敦立芳、被告鑫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贾丑明驾驶车牌为冀AXXX**的解放牌重型货车沿向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阳大街高速桥段,与同向在前右转弯的敦立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XXX**的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后敦立芳驾驶的冀AXXX**的五菱牌小型客车与我公司标志牌相撞,造成标志牌受损。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贾丑明、敦立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丑明辩称,我的车辆入了全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肇事双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双方各半承担。2、敦立芳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19条的规定我方要求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对于验损费、诉讼费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贾丑明驾驶车牌为冀AXXX**的解放牌重型货车沿向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阳大街高速桥段时,与同向在前右转弯的被告敦立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XXX**的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后被告敦立芳驾驶的冀AXXX**的五菱牌小型客车与原告设置的标志牌相撞,造成标志牌受损。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贾丑明、敦立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刘建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石家庄市鹿泉区涉案物品鉴证中心对标志牌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月19日该中心做出鹿价(2015)第70号鉴定结论书:标志牌损失金额为9300元,花去鉴定费279元,装吊费12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1279元。另查明,冀AXXX**的解放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穆润巨,该车挂靠单位系被告井陉县鑫运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敦立芳驾驶的冀AXXX**号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家庄市鹿泉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收费收据、拖车费及装吊费收费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院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公安部门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公安部门做出的贾丑明、敦立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刘建飞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标志牌损失共计11279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应先由肇事双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因被告敦立芳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先自行承担2000元,剩余的72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敦立芳各承担3639.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9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被告敦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支付原告石家庄亦禾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金5639.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贾丑明、被告敦立芳各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霍小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