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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隆祥纸制品有限公司、杨海霞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隆祥纸制品有限公司,杨海霞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8号原告: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陶胜文。委托代理人:余美美。被告:宁波市鄞州隆祥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龙洋。被告:杨海霞,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隆祥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杨海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主审人变更为审判员何正伟。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祥公司、杨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和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隆祥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隆祥公司生产特定规格的瓦楞纸板,并约定当月开具的销售发票在30天被付清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收并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杨海霞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隆祥公司加工产品。2014年12月2日,被告隆祥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05407.41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隆祥公司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被告杨海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隆祥公司支付原告定作款205407.41元,并支付违约金2300.56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七暂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2014年12月11日起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隆祥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100元;三、被告杨海霞对被告隆祥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隆祥公司在审理期间支付了部分价款,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隆祥公司支付原告定作款165407.41元,并支付违约金958.57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起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隆祥公司、杨海霞未作答辩。原告六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工定做合同(附担保条款)》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隆祥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隆祥公司生产特定规格的瓦楞纸板,并约定当月开具的销售发票在30天被付清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收并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杨海霞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的事实;2.对账单及明细账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隆祥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205407.41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支出律师费91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隆祥公司、杨海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隆祥公司、杨海霞签订《加工承揽合同(附担保条款)》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隆祥公司生产瓦楞纸板,具体面积、价款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当月开具的销售发票在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收并承担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杨海霞自愿为被告隆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隆祥公司在本合同中应付的全部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不履行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日,被告隆祥公司在对账回单中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定作款205407.41元,此前的所有发票均已开具。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隆祥公司于2015年2月9日、2月12日各支付价款40000元,至今尚欠价款165407.41元。又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9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隆祥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被告隆祥公司结欠原告定作款未付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定作款需在开票后三十天内付清,现双方均认可对账截止日前的发票已全部开具,原告要求被告隆祥公司自对账一个月后开始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既符合双方合意,又未违反法定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计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霞自愿为被��隆祥公司因上述定作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有权在担保期内要求被告杨海霞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隆祥公司、杨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隆祥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165407.41元;二、被告宁波市鄞州隆祥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违约金958.57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未付定作款��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宁波市鄞州隆祥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91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限被告宁波市鄞州隆祥纸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杨海霞对被告宁波市鄞州隆祥纸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海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隆祥纸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3809元,财产保全费1604元,合计诉讼费5413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隆祥纸制品有限公司、杨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伟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周南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佳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