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兴诚与童晓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275号原告赵兴诚,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龙娣平,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晓刚,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江育良,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赵兴诚与被告童晓刚、江育良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诚、被告江育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晓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诚诉称,2012年2月24日童晓刚与江育良、赵兴诚签订《湖熔瑞苑还建房合作协议》约定,童晓刚出具保函和办理相应手续,江育良出资1000000元作为开工前的费用;如本工程在2012年4月30日前还未签订合同进场施工,童晓刚必须把1000000元退还给江育良。之后,2012年3月6日,赵兴诚与江育良签订《湖溶瑞苑经济房合作协议》,协议明确了赵兴诚与江育良的合作关系。在2014年2月24日的三方协议中,实际出资人是赵兴诚,分三次将款800000元经银行转入童晓刚账户,但至今工程没有开工。被告除已返还资金100000元,下欠资金700000元至今未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700000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资金损失。被告童晓刚未作答辩。被告江育良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被告江育良未收取原告资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赵兴诚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12年2月24日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赵兴诚为见证人;2、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育良签订的建房合作协议,证明赵兴诚出资的事实;3、银行三份转账凭证,证明赵兴诚支付被告童晓刚800000元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在法庭主持下,被告江育良对原告赵兴诚出示的1-3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童晓刚与江育良签订《湖熔瑞苑还建房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童晓刚出具保函和办理相应手续,江育良出资1000000元作为开工前的费用;如本工程在2012年4月30日前还未签订合同进场施工,童晓刚必须把1000000元退还给江育良等。原告赵兴诚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证明其协议成立。之后,2012年3月6日,原告赵兴诚与被告江育良签订《湖溶瑞苑经济房合作协议》,协议明确了赵兴诚与江育良的合作关系,被告江育良出资5000000元的保函作为支付业主的保证金,原告赵兴诚出资1000000元作为支付开工前的开支,和在施工第一次拨款之前的各种必须的费用开支等。另经查明,《湖熔瑞苑还建房合作协议》和《湖溶瑞苑经济房合作协议》并非两个不同的协议,而是《湖熔瑞苑还建房合作协议》。履行上述两个协议中,实际出资人是原告赵兴诚,于2012年2月25日经农商行转款400000元、经农业银行转款250000元、经邮政储蓄转款150000元给被告童晓刚账户,但至今工程没有落实开工。后原告赵兴诚多次要求被告童晓刚返还合伙款。被告童晓刚在2014年3月左右,支付被告江育良50000元转交原告赵兴诚,但未转交且留作自己使用。2014年4月30日,被告童晓刚支付100000元给被告江育良转交原告赵兴诚,被告江育良已将该款经银行转付原告赵兴诚。品迭后,被告童晓刚欠原告赵兴诚合伙款650000元、被告江育良欠原告合伙款50000元,合计700000元至今未返还。另查明,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对资金的利息损失没有约定,视为不计算资金利息损失,但可以从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2014良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现原告赵兴诚要求被告童晓刚返还合伙款650000元、被告江育良返还合伙款50000元,并对6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育良愿承担50000元的还款责任,对其余款项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审理中,各持已见。被告童晓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裁判。争执焦点,对原告赵兴诚要求主张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是否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童晓刚与江育良签订的《湖熔瑞苑还建房合作协议》、原告赵兴诚与被告江育良签订的《湖熔瑞苑经济房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客观上不具有真实性,主观上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其两份合作协议无效,均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兴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江育良盲目行事存在直接关系。在没有弄清湖熔瑞苑还建房真实情况前提之下,介绍原告赵兴诚参与投资并签订合作协议。原告赵兴诚投资800000元后,湖熔瑞苑还建房至今未能落实。被告童晓刚收取原告赵兴诚合伙款800000元后,除已退还150000元给被告江育良,再由被告江育良支付原告赵兴诚。被告江育良收款后,除支付100000元给原告赵兴诚外,截留50000元自己使用。二被告给原告赵兴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赵兴诚要求被告童晓刚立即返还合伙款6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被告江育良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被告江育良返还原告赵兴诚合伙款50000元,并从2014良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童晓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晓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兴诚合伙款6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赵兴诚至付清为止。被告江育良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二、被告江育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兴诚合伙款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赵兴诚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童晓刚、江育良共同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迪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