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姜和利诉被告范大永、王志勇、范国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和利,范大永,王志勇,范国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4民初148号原告:姜和利,男。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大永,男。被告:王志勇,男。被告:范国志,男。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姜和利诉被告范大永、王志勇、范国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源、被告范大永、被告王志勇、被告范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和利诉称:2007年11月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营抚高速公路01标段4工区(以下简称交建集团)修建营抚公路,占用了原告姜和利7.7亩承包地。工程结束时,交建集团在付清了占地款后,将复耕义务承包给被告范国志。被告范国志又将复耕工程转包给被告范大永、王志勇。为保证被告范大永、王志勇履行复耕义务,被告范国志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书面保证如不能完成复耕,在2011年11月21日至29日期间支付复耕费,并承担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要求:1、被告范大永、王志勇对原告履行7.7亩承包地复耕义务;2、如不能复耕,由被告范国志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复耕款及违约金15,40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大永、王志勇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不发生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和项目部之间有合同,与我们没有合同。被告范国志辩称:一、(2015)磐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包括原告在内6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由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事不再议。二、三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的是复耕费,与三被告没有关联性的权利和义务,复耕费是交建集团支付,原告将三被告告诉与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应将交建集团增加为被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王志勇证明、(2015)磐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临时租赁土地合同、被告范国志承诺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营抚高速公路01标段4工区(以下简称交建集团)修建营抚公路,占用了原告姜和利7.7亩。工程结束时,交建集团将复耕工程承包给被告范国志,被告范国志又将复耕工程转包给被告范大永、王志勇。2015年8月12日,姜和利、张少仁、徐继生、卢甲学、王洪武、高景海以范国志为被告起诉至磐石市人民法院,要求范国志支付复耕款及其违约金,诉讼主要理由是,2007年11月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营抚高速公路01标段4工区(以下简称交建集团)修建营抚公路时,占用了原告姜和利7.7亩耕地。工程结束后,交建集团将复耕工程承包给被告范国志。2015年12月,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磐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姜和利等人的诉讼请求。现(2015)磐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告与交建集团存在租赁协议,交建集团负有复耕义务,原告以交建集团将复耕工程承包给被告范国志,被告范国志负有复耕义务要求被告范国志履行复耕义务的请求,其已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至磐石市人民法院,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磐民一初字第1288号的民事判决,驳回了姜和利等人的诉讼请求,姜和利等人未提出上诉,(2015)磐民一初字第1288号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仍然基于与交建集团存在租赁协议,交建集团负有复耕义务,原告以交建集团将复耕工程承包给被告范国志,被告范国志负有复耕义务要求被告范国志履行复耕义务,本案诉讼标的与(2015)磐民一初字第1288号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虽然本案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范大永、王志勇承担责任,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原告与交建集团存在租赁协议,交建集团负有复耕义务。原告姜和利于2015年8月12日基于本案事实曾以范国志为被告提起起诉,磐石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5)磐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并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的起诉是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本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和利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姜和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审 判 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