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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民初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友源耐火材料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通辽市友源耐火材料厂,营口金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审民初再字第1号原告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富,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瑞,该公司职工。被告通辽市友源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程喜凤,任该企业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瑞峰,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彦俊,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营口金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国强,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友源耐火材料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苏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沈中立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沈中民提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追加第三人营口金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律启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许广武、人民陪审员邢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富、郭景瑞,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瑞峰、赵彦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与我单位签订订购合同,我公司按被告要求制定的产品型号进行加工制作,原告将产品制作完成后,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29.6万元,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而被告提供抹帐协议上的公章都是假的,只有赵云富的签字是真的。赵云富签字的目的是为了和通海镁业抹帐。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现金人民币16万元属实。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抹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同意通辽友源耐火材料厂欠变压器款293313元为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营口金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还款,该款项由营口金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责要回等内容。”因营口金晟公司与被告有经济往来,经过对账金晟公司为被告出具了还款收据,已用于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偿还。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因债权转移并实际履行而灭失。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只是和被告有业务往来。抹帐的事我不清楚,抹帐协议上本公司的公章是我父亲加盖的,是备用盖章。抹帐的钱本公司也没有收到。这个抹帐协议实际是我的一个朋友刘辉一手操作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电炉变压器,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前付清定作款人民币45.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定作设备,被告未足额给付定作款,仅给付原告定作款现金人民币16万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瑞峰就给付定作款余款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8日抹帐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营口金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将通辽友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变压器款293313元为乙方对甲方的还款,该款项由甲方负责要回。’本抹帐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下方有甲方的盖章和禹国强签字,乙方的盖章和赵云富的签字。”当事人对公章的真假有分歧,但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被告还提供2009年11月20日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人民币贰拾玖万叁仟叁佰壹拾元整,上款系通辽市友源耐火材料厂代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还款293313元整。”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一份、抹帐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抹帐协议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履行抹帐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与抹帐协议履行时间存在冲突;抹帐的金额为293313元,与欠款金额29.6万元不一致;一般来说,抹帐协议存在三方当事人,三方当事人必然存在三角债的关系,否则抹帐协议无法成立。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从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故被告提供的这份抹帐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在原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尚欠定作款29.6万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市友源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29.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律启东审 判 员  许广武人民陪审员  邢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