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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洪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洪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巧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荣,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毓梅,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职工,住巧家县。被执行人李洪琼,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职工,住巧家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洪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巧家县人民法院(2014)巧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由被告李洪琼偿还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止的利息12465.23元。定于2014年7月4日前偿还利息12465.23元,于2014年7月起每月15日前偿还本金500元及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洪琼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李洪琼于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自行给付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分社借款利息14595.86元(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及诉讼费399.50元;借款本金25000元,自2015年8月起,每月15日前由李洪琼自行给付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分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执字第9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世坤执行员  宋贤权执行员  高天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敏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