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高信德、王金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宋立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斌,该银行职员。被告高信德。被告王金营。被告沧州正兴泰焦炉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付庄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信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称民生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高信德、王金营、沧州正兴泰焦炉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沧州正兴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崔斌,被告高信德、王金营、沧州正兴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信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沧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高信德、沧州正兴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综授字第940002013001602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同日,沧州正兴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担字第940002013001602《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沧州正兴泰公司为高信德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0日,高信德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高信德的借款支用申请向高信德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借款合同到期后,高信德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金营与高信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金营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沧州正兴泰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信德辩称,这是企业贷款,不是我个人的贷款,我只是签的字。贷款是2011年11月20日贷的,当时由我们董事会所有成员共同签字,是以企业名义,三家联保贷款100万,以后倒了两次贷,2012年倒了一次,2013年倒了一次,到2014年11月20日终止贷款日期,终止的理由是我到了60岁了要退休了,当时由于抵押物不充足给耽误下来了。第三被告沧州正兴泰公司在2010年9月、10月份停产了,到了2011年南皮刘八里有笔贷款到期了,当时的法人孙德华到岁数了,如果要倒贷需要更换60周岁以下的人,这样就换成我是法人了。2011年11月20日就出现了三家联保的100万。2011年11月20日贷款后,每年我参与倒贷,2013年我参与给倒了,2014年11月没能及时倒贷过来。这钱都是企业花的,不是我花的。2013年的时候我替王金营签了个字还按我的手印。大概是2014年9月份王金营本人亲自签了一个十万元利息的。被告王金营辩称,我和高信德是夫妻关系。他签字倒贷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上面如果有写我名字按手印的地方都不是我本人所为,只有一个十万元的利息是我本人签的字,其它的都不是我本人签的。被告正兴泰公司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们也在积极想办法解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小微授信申请表一份,申请人是高信德。2、编号为个综授字第940002013001602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高信德所签署的一份授信合同,该合同第15.1条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为原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14.2条约定了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支付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3、编号为个高担字第94000201300160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实正兴泰公司为借款人高信德的借款担保人。4、编号为140012013005812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证实借款人高信德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同时该申请书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2%,并通过受托支付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5、借款凭证一份、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一份,证实2013-11-20日原告将100万元的借款通过托收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了高信德。6、高信德与王金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高信德、沧州正兴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综授字第940002013001602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同日,沧州正兴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但字第940002013001602《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沧州正兴泰公司为高信德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0日,高信德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高信德的借款支用申请向高信德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还款利率按原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10.8%计算。至借款期满日2014年11月20日,高新德欠借款利息1200元。另查明,被告高新德与被告王金营于1980年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高信德与王金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高信德、沧州正兴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综授字第940002013001602号《综合授信合同》,沧州正兴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担字第940002013001602《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几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实高信德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沧州正兴泰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以及原告已向被告高信德发放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信德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高信德提出的该笔借款自己未使用而全部用于企业的辩解意见并不能免除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高信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沧州正兴泰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高信德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王金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金营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负有共同偿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信德、王金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00元(利率按年7.2%,自2014年7月15计算至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及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年10.8%,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给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沧州正兴泰焦炉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雷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