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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田二生与刘德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二生,刘德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471号原告:田二生。委托代理人:张玉珂,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公司职员。原告田二生诉被告刘德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二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珂,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二生诉称:2014年9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刘德水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大任庄子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按规定信号灯左转,遇赵铁贵驾驶的豫B×××××号小轿车载乘高海亮、田二生沿外环线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前部接触,造成刘德水、赵铁贵、高海亮、田二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刘德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71.11元、误工费1173.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044.71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H×××××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刘德水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6时50分许,在外环线与大任庄村交口,被告刘德水驾驶津H×××××号车辆由大任庄子村驶入外环线未按信号灯指示规定左转,遇赵铁贵驾驶的豫B×××××号小轿车载乘高海亮、田二生沿外环线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前部接触,造成刘德水、赵铁贵、高海亮、田二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刘德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就医,主要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牙外伤。原告发生医疗费1671.11元,原告主张15天的误工费1173.6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查,被告刘德水驾驶的津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铁贵、高海亮、田二生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优先给赵铁贵、高海亮各使用5000元,田二生医疗费使用商业险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定损费票据、行车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到损伤,其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赵铁贵、高海亮、田二生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优先给赵铁贵、高海亮各使用5000元,田二生医疗费使用商业险赔偿,对此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1671.11元、误工费1173.6元、交通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德水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二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44.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德水全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月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