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护国与彭维嘉、魏刚、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护国,彭维嘉,魏刚,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林护国。委托代理人王进,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维嘉。第三人魏刚。第三人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刘官镇贵州省煤田地质局159队内。法定代表人彭维嘉。原告林护国诉被告彭维嘉及第三人魏刚、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彭维嘉、第三人魏刚及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维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成立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原告占60%,被告占40%,被告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原告担任监事。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将公司现金1656200元转到第三人魏刚名下账户,由第三人保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及第三人魏刚将公司的资金1656200元返还至第三人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维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依法判决。第三人魏刚陈述原告所诉属实。第三人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陈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六盘水市盘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原告林护国,出资30万元,被告彭维嘉出资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彭维嘉。2014年5月28日,盘县人民政府盘府专议[2014]54号专题会议纪要,县政府向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搬迁予以一次性补偿410万元。2015年5月5日,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账号285……3460进账410万元,当日,由该公司账号向第三人魏刚转账410万元。第三人魏刚在收到上述410万元后,分别向吴建沂支付80万元、刘汉腾支付60.70万元、帅永红(田维龙妻子)支付15万元、彭维嘉支付68.68万元,魏刚自己得款20万元,剩余1656200元在魏刚账户上。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魏刚出具《公司资金保管承诺》,承诺:本人魏刚现保管公司现金1656200元,本资金在取用时需刘汉腾、吴建沂、田维龙、彭维嘉全体到场,意见统一时方能取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对账单及历史流水清单、短信通知、银行转账凭证、公司资金保管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人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其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2014年5月5日,第三人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取得410万元财产并支付部分费用后,现剩余1656200元存储在魏刚个人账户上,因该财产属公司财产,而对于公司财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故由第三人魏刚储存第三人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款应当返还至第三人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被告彭维嘉作为第三人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与第三人魏刚共同承担将1656200元返还至第三人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魏刚将资金1656200元返还至第三人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维嘉、第三人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存储于第三人魏刚账户的第三人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56200元返还至第三人盘县天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6元,由被告被告彭维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