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利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周东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陈利军,周东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192号。负责人周团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建平,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东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利军、周东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2时10分,周东立驾驶湘A×××××大型货车沿望城区新康乡雷锋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沩水桥桥北地段时,恰遇陈利军驾驶湘F×××××轻型货车沿望城区新康乡雷锋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周东立驾驶车辆不按规定掉头,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F×××××轻型货车上鱼缸因被撞破漏水导致车上鱼苗全部死亡。车上鱼苗进货价60402.80元,处置后获得价款13568元。湘F×××××轻型货车被望城区高塘岭镇建新汽修厂施救,支付施救费300元。2015年3月6日,陈利军重新制作鱼缸,支付14360元。同年3月11日,湘F×××××轻型货车维修完毕,陈利军取车并支付维修费用29600元。同年8月18日,经长沙市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长天时价评字(2015)第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湘F×××××轻型货车的停运损失为每天462元,陈利军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5]第01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东立负全部责任,陈利军无责任。另查明,湘A×××××大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含不计免赔特约)。湘F×××××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陈铭杰,陈铭杰于庭后向法院陈述其与陈利军系父子关系,陈铭杰购车后一直交由陈利军从事水产品货运,且其将湘F×××××轻型货车事故处理及理赔事宜交由陈利军办理,所得理赔款由陈利军领取所有。陈利军的损失包括以下项目:施救费300元、车损维修费29600元、鱼缸费14360元、鱼苗损失46834.80元、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30492元(462元/天×66天),共计124586.80元。陈利军因未获赔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望城区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周东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周东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湘F×××××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陈铭杰,但陈铭杰于庭后向原审法院陈述其与陈利军系父子关系,陈铭杰所购湘F×××××轻型货车一直交由陈利军从事水产品货运,且其自愿将该车本案所涉事故的理赔款项转由陈利军办理并领取。故周东立应向陈利军赔偿湘F×××××轻型货车的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合理停运损失等,本案湘F×××××轻型货车的施救费用和车上的鱼缸及所载鱼苗在事故中破碎、死亡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畴。湘F×××××轻型货车自登记起一直从事水产品货运,事故发生后,该车进行维修并于2015年3月11日开具车辆维修票据,因而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车辆无法营运,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长沙市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湘F×××××轻型货车停运损失为每天462元。虽陈利军主张停运损失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但车辆已于2015年3月11日维修完毕并取车,且鱼缸已于此前制作完毕,已达到营运的标准和条件,故其停运损失应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故陈利军的停运损失应为30492元(462元/天×66天)。人寿财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及评估费;周东立认为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明示免责条款,未告知免责条款细则。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关于间接损失、评估费等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且人寿财险公司所主张的条款属于减轻自身合同义务、加强被保险人义务,其应当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但该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相应条款字体未采取加粗或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原审法院对人寿财险司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湘A×××××大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含不计免赔特约),故周东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故人寿财险公司赔偿陈利军12458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利军赔偿损失124586.80元;二、驳回陈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720元,陈利军负担320元,周东立负担140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该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四款及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一、七款中,上诉人以黑体加粗形式对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不予赔偿进行了明示及提醒。另外也就不能赔偿的项目单独以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形式罗列出来,以黑体加粗字明示各险种下不能赔偿的项目,且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已经尽所能向投保人作出明示说明义务。2、原审认定鱼缸及鱼苗损失过高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陈利军提交的鱼缸发票为2015年3月6日,该发票非本次事故导致损失的鱼缸价值,应扣除残值及折旧。被上诉人陈利军提交的鱼苗送货单为9971斤,系车辆核载量的三倍,原审按照送货单认定鱼苗损失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陈利军针对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自1月4日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公司将涉案车辆送到修理厂修理,车子并未修理好,修理费也一直未支付给我。关于停运损失,陈利军已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认定涉案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462元,至今为止已有400多天,共计205590元。现其要求人寿财险公司将涉案车辆修理好,并赔偿停运损失。陈利军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超过17吨就不算超载。原先的鱼缸也已经报废,其应获得赔偿。被上诉人周东立针对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周东立在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认定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陈利军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是否恰当;二、原审认定陈利军鱼缸及鱼苗损失是否恰当。一、原审认定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陈利军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是否恰当。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赔偿间接损失及评估费。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关于人寿财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和评估费的约定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人寿财险公司是否对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案中,人寿财险公司在其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显示其对前述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且在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其将保险合同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统一罗列,其中含有停运损失和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条款内容,在该说明书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载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亦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义务,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周东立在该说明书投保人签章一栏上亦进行了签字。同时在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亦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同时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周东立在该声明一栏中进行了签字。综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周东立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发生效力。根据该条款约定,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赔偿陈利军的停运损失和评估费用,该费用应由周东立承担。原审认定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陈利军的停运损失和评估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原审认定陈利军鱼缸及鱼苗损失是否恰当。本案中,为证明鱼缸及鱼苗损失,陈利军提供了更换后的鱼缸发票、载明鱼苗品种、数量、价格并加盖有其上手望城县湘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其下手代志安签字的死鱼出售统计表,人寿财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采信上述证据并据此认定陈利军鱼缸及鱼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利军赔偿损失91094.8元;三、周东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利军赔偿损失33492元;四、驳回陈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20元,由陈利军负担320元,由周东立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负担2515元,由周东立负担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