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玉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李玉静,女,汉族,住三台县八洞镇八洞村。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郑家沟村*组。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大道。负责人:刘小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冀,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李玉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亚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静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奥迪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并为此向被告一次性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6751.61元。2014年12月15日17:50时许,投保的奥迪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件,造成标的车辆受损、第三者车辆受损,经济损失达174200元。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出索赔申请并呈报了相关的全部资料,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迫于无奈,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审理,用以充分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7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三天,被告在现场调查,发现该事故和原告说的事实有出入,根据我司调查的结果,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是着深色衣服,偏瘦,叫曾伟,不是原告所说的彭大春,存在顶包的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李玉静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险载明:被保险人:李玉静;保险车辆: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费855元,保险期间: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李玉静;保险车辆;承保险种: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7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保费5896.61元,保险期间: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2014年12月22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05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50分许,彭大春驾驶号奥迪小型轿车从三台县建平镇方向往三台县八洞镇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驶出道路右侧,与停放在路边由李孝登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彭大春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孝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与李玉静、第三人李孝登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理赔单》上签字确认的拖拉机修复费7500元,施救费1200元。2015年1月,李玉静与保险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该车按照推定全损方式处理,核定损失金额为165000元(施救费500元另计)。2015年2月11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险赔案审批表:该案于2014年12月15日由彭大春驾驶。在三台龙井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经调查该案出险时的驾驶员并非彭大春,而是曾伟。根据《家庭自用车损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和《新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意拒赔,拒赔金额165500元。2015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7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绵阳人保财险保险事故车辆大额赔案处理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机动车辆险赔案审批表》、营业执照、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玉静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李玉静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损失共计174200元(其中保险车辆推定全损1655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7500元,施救费1200元),损失金额未超过李玉静为事故车辆投保责任限额,理应得到赔偿。故对原告李玉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74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发后三天,被告在现场调查,发现该事故和原告说的事实有出入,根据我司调查的结果,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是着深色衣服,偏瘦,叫曾伟,不是原告所说的彭大春,存在顶包的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玉静支付保险赔偿金17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亚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玥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