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孙振贵、贺爱莲、XX清、李美霞、袁鑫、陈瑞、袁光荣、米芬兰、马虎雄、苏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振贵,贺爱莲,XX清,李美霞,袁鑫,陈瑞,袁光荣,米芬兰,马虎雄,苏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继飞,该公司碱柜支行行长。被告孙振贵,男。被告贺爱莲(别名贺爱连),女。被告XX清,男。被告李美霞,女。被告袁鑫,男。被告陈瑞,女被告袁光荣,男。被告米芬兰,女。被告马虎雄,男。被告苏瑞芳,女。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托克农商行)与被告孙振贵、贺爱莲、XX清、李美霞、袁鑫、陈瑞、袁光荣、米芬兰、马虎雄、苏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日格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贺继飞,被告孙振贵、贺爱连、XX清、李美霞、袁鑫、袁光荣、马虎雄、苏瑞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米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孙振贵、贺爱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XX清、李美霞、袁鑫、陈瑞、袁光荣、米芬兰、马虎雄、苏瑞芳自愿为该笔借款联保,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振贵、贺爱连拒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振贵、贺爱连偿还借款本金49911.33元、承担利息4921.33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XX清、李美霞、袁鑫、陈瑞、袁光荣、米芬兰、马虎雄、苏瑞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振贵、贺爱连辩称,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无异议,该笔借款实际被别人所用,现在无力偿还。被告XX清、李美霞、袁鑫、陈瑞、袁光荣、米芬兰、马虎雄、苏瑞芳辩称,被告孙振贵、贺爱连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方是担保人,联保合同我们认可,并且签了字。其次,借款时被告孙振贵、贺爱连以其财产做抵押,所以现要求以二被告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被告陈瑞、米芬兰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复印件),此证据证明被告孙振贵、贺爱莲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XX清、李美霞、袁鑫、陈瑞、袁光荣、米芬兰、马虎雄、苏瑞芳系担保人。被告孙振贵、贺爱连、XX清、李美霞、袁鑫、袁光荣、马虎雄、苏瑞芳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陈瑞、米芬兰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利息计算方式说明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孙振贵、贺爱连、XX清、李美霞、袁鑫、袁光荣、马虎雄、苏瑞芳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陈瑞、米芬兰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振贵、贺爱连、XX清、李美霞、袁鑫、袁光荣、马虎雄、苏瑞芳就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瑞、米芬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同时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孙振贵、XX清、袁光荣、袁鑫、马虎雄发放贷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借据,被告贺爱连、李美霞、陈瑞、米芬兰、苏瑞芳分别作为被告孙振贵、XX清、袁鑫、袁光荣、马虎雄的配偶同时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另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四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故被告XX清、李美霞、袁鑫、陈瑞、袁光荣、米芬兰、马虎雄、苏瑞芳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振贵以自有的位于鄂托克旗蒙西镇渠畔村生活区房屋一处、被告XX清以自有的江铃轻型普通货车(蒙CBR2**)一辆、袁光荣以自有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蒙CGA5**)一辆做抵押,但均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再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振贵、贺爱连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9911.33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欠利息5238.0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罚息以月利率14.625‰计算(9.75‰+9.75‰×50﹪)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振贵、贺爱连现欠原告鄂托克农商行借款本金49911.33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孙振贵、贺爱连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XX清、李美霞、袁鑫、陈瑞、袁光荣、米芬兰、马虎雄、苏瑞芳系该笔借款联保小组成员,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对于被告提供的担保物,因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故视为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贵、贺爱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9911.33元,并承担利息5238.04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62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清、李美霞、袁鑫、陈瑞、袁光荣、米芬兰、马虎雄、苏瑞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XX清、李美霞、袁鑫、陈瑞、袁光荣、米芬兰、马虎雄、苏瑞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振贵、贺爱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孙振贵、贺爱连、XX清、李美霞、袁鑫、陈瑞、袁光荣、米芬兰、马虎雄、苏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敖日格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艳 梅判决书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疑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