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华万鸿申请执行华玉明确认协议无效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万鸿,华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法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华万鸿,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居民,住临沧市。被执行人华玉明,男,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申请执行人华万鸿与华玉明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从被执行人华玉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综合市场分理处存款中扣划12100元,后由于被执行人华玉明暂无履行能力,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回告,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尚有转让费9222.54元未能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临法执字第49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执行。执行员 李 舟执行员 施应群执行员 李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