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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韩启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韩启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4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16号。负责人陈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忠元,该行职工。被告韩启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韩启祥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52×××00。该卡自2014年5月29日起开始透支,至2015年3月1日止,透支本金199920.79元,利息12505.92元,滞纳金1500元,合计213926.71元。上述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已结算的透支本息及滞纳金213926.71元,并继续承担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前述款项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透支明细、透支汇总电脑截屏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韩启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二、被告领用的牡丹卡至2015年3月1日止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213926.7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被告透支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启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牡丹贷记卡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213926.71元,并继续承担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前述款项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元,减半收取2254.50元,由被告韩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