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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姚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武,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芮城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芮城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武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万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姚武乘坐EU2216次航班,采取体内藏毒方式将毒品从云南省景洪市运至四川省成都市,随后在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七天连锁”酒店535号房间排泄毒品。同年10月17日11时许,民警在该房将正在排毒的姚武抓获,并从该房卧室及卫生间内查获已排出体外的用塑料袋包裹的3大包和98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姚武在审讯期间又排出2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79.89克,其中145.6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3%,334.2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姚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且数量大,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姚武的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武对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提出其系为获取报酬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武欲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携带毒品到成都,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姚武吞食多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乘坐鹰联航空EU2216次航班飞往成都,姚武于次日凌晨抵达成都后入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七天连锁”酒店535号房间并排泄毒品。同年10月17日11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该房将正在排毒的姚武抓获,并从该房卧室及卫生间内查获已排出体外的用塑料袋包裹的3大包和98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姚武在审讯期间又从体内排出2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479.89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145.6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3%,334.2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姚武手机1部、登机牌1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2、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姚武的身份情况。4、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对被告人姚武尿液进行检测,其冰毒检测呈阴性。5、七天连锁酒店消费清单、酒店监控资料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姚武入住七天连锁酒店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2时许。6、全国民航离港信息表、登机牌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姚武乘坐EU2216次航班从西双版纳景洪至成都,离港时间为当日23时50分许。同时姚武有多次乘飞机往返昆明、景洪等地的记录。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在浴室地面提取的一处可疑斑迹不具备鉴定条件;(2)姚武所称毒品来源于一名“王”姓男子,经民警侦查,暂未确认该男子的真实身份信息和活动轨迹,案发当天,未发现毒品的接货人。8、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张某、黄某经照片辨认出姚武。9、被告人姚武的供述。10、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4)16573号、成公鉴(理化)字(2014)19255号检验报告证实,经抽样鉴定,查获的红色颗粒状固体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从大包内抽样提取检材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3%,小包内抽样提取的检材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11、视听资料光盘2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武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79.89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武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姚武辩称系为获取报酬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武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毒品、酬金均由他人提供的事实,除被告人姚武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以及被告人姚武采取体内藏毒此种高度危险的运输毒品方式,不排除姚武为获取报酬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的可能性,此情况量刑时可适当予以考虑。被告姚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查获的毒品属违禁品,应予没收,扣押被告人姚武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亦应没收。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9年10月1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查 理代理审判员  李抒璟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苗苗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